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本案(104年度易字第1175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
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傅文君所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75號詐欺案件屬相牽連犯罪之關係,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查,本案公訴之提起(即追加起訴),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向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之;縱檢察官認其配置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本案無管轄權,亦應依程序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他檢察署檢察官,由他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向其所配置之法院「提起公訴」,始符規定。本案公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據上開規定,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本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本件追加起訴所載被告犯行,除附表編號2之詐欺手法⑵部分外,餘均與本院受理之104年度易字第1175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業經本院於104年度易字第1175號案件中併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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