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鉅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鉅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肆肆肆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於106年
間施用毒品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無故未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之情形,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
6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又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於107年間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被告先前於106年間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故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處分後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依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得逕行提起公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起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陳崇安 ,惟檢察官另案偵辦後認陳崇安轉讓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且涉有刑責,應禁絕遠離毒品,然其竟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其後復又違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辜負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暨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58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度毒偵卷第4710號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二次經查獲分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計6.
4441公克)及1包(驗餘淨重共計0.445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062號卷第4頁)及107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46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核交字第4823號卷第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至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
警方扣案,且因玻璃球屬取得容易,價值低廉,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被告唐鉅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之5(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唐鉅洋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
106年2月25日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仁和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8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441號前,對其實施臨檢盤查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6.444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㈡於107年10月21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之5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2日
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自強一街交岔路口,對其實施攔檢盤查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56公克);並於同日3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鉅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066號、107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6.889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無故未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之情形,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被告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6.88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由陳崇安所提供,然經本署將陳崇安所涉犯之轉讓毒品罪嫌簽分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度偵字第1105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是本署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件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