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 許睿洸 訴訟代理人 許芸華
辛秋水 被告 許元利許開 之繼承人)
許進堂 (共有人兼 許開之 繼承人) 許進良 (許開之繼承人) 許明智 (許開之繼承人) 許佳鈺 (許開之繼承人) 劉櫻虹 (許開之繼承人) 許桓浩 (許開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榮貴 被告 許晉豪 (共有人兼許開之繼承人)
許晉豐 (共有人兼許開之繼承人) 王丁泉 (許開之繼承人)李 王寶珠 (許開之繼承人) 王寶珍 (許開之繼承人) 王寶瑛 (許開之繼承人)于 許月惠 (許開之繼承人) 許隆逸 (許開之繼承人) 許隆譁 (許開之繼承人)陳 許春稐 (許開之繼承人) 周佳葦 (共有人兼許開之繼承人) 周佳慶 (共有人兼許開之繼承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周育斌
許碧真 被告 洪家仁 (共有人兼許開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洪坤利
許鈺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元利、許進堂、許進良、許明智、許佳鈺、劉櫻虹、許桓浩、許晉豪、許晉豐、王丁泉、李王寶珠、王寶珍、王寶瑛、于許月惠、許隆逸、許隆譁、 陳許春稐 、周佳葦、周佳慶、洪家仁就許開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櫻虹、許桓浩就 許晉淮 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七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六三五點二一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75-1部分,面積二一一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75部分,面積四二三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635.21平方公尺)原係原告與被告許晉豪、許晉豐、許進堂、周佳葦、周佳慶、洪家仁及訴外人許開、許晉淮所共有,然許開、許晉淮已分別於民國34年7月5日、107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許元利、許進堂、許進良、許明智、許佳鈺、劉櫻虹、許桓浩、許晉豪、許晉豐、王丁泉、李王寶珠、王寶珍、王寶瑛、于許月惠、許隆逸、許隆譁、陳許春稐、周佳葦、周佳慶、洪家仁(下稱許元利等20人)與被告劉櫻虹、許桓浩,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所示,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桓浩則以:伊並未收到分割略圖,無法了解案件內容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所示,而許開、許晉淮業分別於34年7月5日、107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就許開、許晉淮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及27分之
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許開、許晉淮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許開、許晉淮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定。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四周有硓𥑮圍牆;系爭土地東北側有水泥道路,路寬約4.5米乙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1至43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635.21平方公尺,倘依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受分配,則各被告分得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為土地有效利用,將不利於各被告,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未表示意見,並考量分割後之土地均得臨路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75-1部分,面積211.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775部分,面積423.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現況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許元利、許進堂、許進良、許明智、許佳鈺、劉櫻虹、許桓浩、許晉豪、許晉豐、王丁泉、李王寶珠、王寶珍、王寶瑛、于許月惠、許隆逸、許隆譁、陳許春稐、周佳葦、周佳慶、洪家仁就許開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劉櫻虹、許桓浩就許晉淮所有(應有部分27分之1)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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