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祐平明知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萬壽路2段12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有 陳秀玉 自萬壽壽路2段1282號由東向西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萬壽路2段時,遭林祐平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致受有雙側大腦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股骨遠端骨折、左側創傷性脛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肱骨近端骨折、左側創傷性閉鎖性盆骨骨折、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完全性麻痺、左側創傷性氣胸、急性膽囊炎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嚴重而仍有左手臂無法上舉,且無法獨立行走之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林祐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祐平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平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簡云沛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秀玉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7月12日桃醫醫字第1081909166號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竟貿然前行並撞擊告訴人而肇致本件之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在上開車禍發生並送醫治療後,就目前病況固定且與去年病況相同,經治療後,目前左手臂仍無法上舉,且無法獨立行走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8年7月12日桃醫醫字第1081909166號函附卷可查,是告訴人之左手臂無法上舉,且無法獨立行走,足認本案車禍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實屬重大,揆諸上開說明,應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
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亦即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56號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而肇事,均業認定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重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上有關重傷害之認定,不論是刑法第10條第4項前5款的列舉規定,抑或同條項第6款的概括規定,均應將「重大不治或難治」納入判斷標準,並應以法院審理時之傷勢情形作為判斷重傷害之基準時點(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稍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更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附此敘明。復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陳秀玉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以汽車美容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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