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40號上訴人 陳明洲 上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李岳達 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40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11月9日106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訴訟中係起訴請求⒈先位部分: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1,940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全部有理由,並說明無庸審酌備位聲明嗣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之備位聲明即一併發生移審之效果。故應以被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核定該二審裁判費用,合先敘明。
三、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先、備位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其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萬1,
9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3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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