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宇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罰執助子字第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宇賞因案遭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罰執助子字第5號易服勞役指揮書執行在案,受刑人認此部分易服勞役之天數200日應先於有期徒刑執行,且係以羈押日數折抵,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簡宇賞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罰執助子字第5號執行命令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而上開命令乃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3號、101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所核發(詳下述三、㈡),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又按刑法第46條第1項(現行法已刪除第46條,移列為第37條之2)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再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刑事執行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96號、104年台抗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簡宇賞: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共6罪)、4年,併科罰金10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前揭①、③案件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確定。 嗣上開 案件移送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01年度執更助子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1年9月1日,扣除自99年11月19日至100年6月22日計216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2月27日),後再接續以103年度執更助子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刑期起算日為114年12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4月27日);另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無力繳納,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罰執助子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200日(刑期起算日為119年4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11月13日)等情,有前揭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確屬無訛。
㈢、受刑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以其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此部分易服勞役云云。惟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受刑人所犯各罪刑裁判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依上所述,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關於受刑人罪刑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揆其方法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