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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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14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貴雲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6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應發還予余貴雲;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應發還予 楊宇森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貴雲因本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AJJ-2278號等自用小客車,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偵辦之事實觀之,未見聲請人有以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做為犯罪工具之情,亦未見檢察官敘明該等車輛為犯罪所得之物,該等車輛顯與本案無關,且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與本案無涉之楊宇森所有,故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另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接受詢問時,隨身攜帶一黑色斜背式背包,其中有聲請人家中鑰匙、個人證件等物品,皆未在起訴書扣押物品之列,亦請求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余貴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審理在案。
而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AJJ-2278號自用小客車各1輛(均含鑰匙),分別為與本案無涉之楊宇森、聲請人所有,且皆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無事證可認為與聲請人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有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463號、第12933號、第16859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2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楊警分刑字第1070034030號函等證據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七第157頁至第160頁、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自用小客車2輛,於法並無不合,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主固為聲請人無訛,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主則為楊宇森,自應就該等車輛及其鑰匙,分別發還予聲請人及楊宇森。
四、至聲請人雖另請求發還其接受詢問時,隨身攜帶之黑色斜背式背包,然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他字卷七第160頁至第161頁),該背包於聲請人為警查獲時並未扣案,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其以楊警分刑字第107003067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回覆稱:警方在聲請人所有之黑色斜背式背包內扣得現金新臺幣270,900元等財物後,並未查扣該背包,而將該背包發還予聲請人,惟聲請人執意將該背包放置於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目前該背包隨該車輛一併入贓物庫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從而,上開黑色斜背式背包縱放置於上開扣案車輛中,仍非為警依法實施扣押之物,聲請人聲請發還該背包,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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