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鼎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律師
王存淦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鼎就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全部犯行,但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同法1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疑係屬重大,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依起訴書所載業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2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所涉犯者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況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已刻意不到庭,更隱匿自身行蹤,嗣經通緝始逮捕到案,顯見有逃亡之虞,進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1年4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自101年7月27日、9月27日、11月27日及102年1月27日、3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查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羈押,其原因均仍繼續存在,目前並未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任何之改變,加上被告所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仍為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持續審理中,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同法171條第1項、第2項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況被告身為男性,又無懷胎之可能,且雖被告辯稱:其現患有高血壓,顯屬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疾病云云,然經本案依職權函詢臺北看守所後,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2年5月21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以觀,可知被告業已曾於
102年5月18日在臺北看守所所內接受門診診療,當時被告之血壓105/57mmHg、心跳91下/分,並自訴目前無不適,處方藥物持續服用治療中,且臺北看守所將持續觀察,若病況需要,將依規定安排醫師複診等情等情綦詳,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以採信。
(二)其次,本院業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再者,被告雖另辯稱:起訴書以100年8月10日為結算點計算本案獲利,並不合理,以致錯誤的認定買賣股票所得金額,且以擬制獲利為計算方式,亦毫無根據,是起訴書計算本件不法所得之方式,顯不合理。另本件被告根本沒有獲利,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可能超過1億元,是被告所涉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云云,但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認被告等犯罪所得達
1億元以上之計算依據及相關事證,從形式上觀察,已足認被告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縱被告質疑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之計算方法及範圍,然對於犯罪所得究應如何計算,已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此外,被告所辯稱:其媽媽年事已高,為重度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長年臥病在床,已近風燭殘年,其自
99年12月回台即為盡身為人子之孝心,稍加彌補先前未能承歡膝下之遺憾等節,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受羈押之理由,不但無關連性,且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實不足作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胡宗淦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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