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明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多次犯罪判決執行紀錄: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8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㈡、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㈣、㈤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黃明杰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B3室友人 張圓耀 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同時扣得黃明杰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黃明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3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0頁、第71頁)。此外,尚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