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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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東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26日本院98年度桃簡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8年7月1日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履行契約,逾期聲請人將依法行使相關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卻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以公示送達為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及提出損害賠償,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統包)契約書、統包契約附加條款、相對人收受掛號回執影本、98年7月1日桃園一支第247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遭退回之函文及信封等件為證。
二、原審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其批退之理由乃係「招領逾期」,尚難認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地址,且亦未向其最新戶籍地址為寄送,是亦難據此認定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已不明,且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從未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對
人兼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地址,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㈡其次,抗告人收受原審裁定後,已執原裁定向戶政機關調
取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戶籍謄本,並已將附件重新送達其最新戶籍地址,且抗告人派員於實地訪查,亦見門戶深鎖,發現其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
㈢再者,抗告人多次發函予第3人及連帶保證人祥鎮公司,
並以副本送達契約所載相對人之地址,最近一次遭郵局退回之函文係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退回,確認相對人已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應符合法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郵局前雖曾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僅因大樓有管理委員會代收,嗣後郵局於大樓管理員代收後又退回,因此認定屬「招領逾期」,事實上於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期間,抗告人以多次派員至實地訪查,相對人未營業公司、人員亦無上班,相對人已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爰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並將送達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四、經查:㈠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對公司之送達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準此,以公司為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倘僅因其招領逾期而未送達,抑或得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該公司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與前揭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
㈡相對人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經查,相對人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設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可稽,且相對人繼正營造公司亦未經解散或廢止登記,應認相對人繼正營造公司仍正常營業中,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其批退之理由乃係「招領逾期」,則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相對人繼正營造公司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此外,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提出寄送予相對人繼正營造公司郵件之退回信封
1紙,以其上記載相對人繼正營造公司遷移新址不明而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云云,惟本院前將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至相對人繼正營造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其法定代理人乙○○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所,前者經受僱人名人吉祥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文書而合法送達,後者則係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亦屬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稽,亦難認相對人繼正營造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㈢相對人乙○○部分:
抗告人於原審既未提出相對人乙○○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亦未提出相對人乙○○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難認其就相對人乙○○聲請公示送達,與上開規定相符。此外,抗告人於抗告狀中雖提出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及載有相對人乙○○姓名之郵件信封2紙,惟上開郵件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記載,自難據以認相對人乙○○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且本院前將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乙○○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所,上開文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仍屬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稽,是難認相對人乙○○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