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瑪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93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就公司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5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無罪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有期徒刑
3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上述有期徒刑5月部分前已於9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前開2罪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無庸再執行,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5481號執行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1269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按藥事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
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本件扣案之「BEAUTYEQUIPMENTPOURJAMAIS」三合一動力光超音波美顏機70個及「RELENT」臉部按摩器7個經台北關稅局請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查告結果,認該等貨品之工作原理及用途,涉及醫療效能,屬醫療器材列管一節,有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24頁),是本件被告由香港輸入來台之「BEAUTYEQUIPMENTPOURJAMAIS」三合一動力光超音波美顏機70個及「RELENT」臉部按摩器7個,確屬藥事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之醫療器材無訛。查藥事法第40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本案「BEAUTYEQUIPMENTPOURJAMAIS」三合一動力光超音波美顏機70個及「RELENT」臉部按摩器7個屬醫療器材,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述規定向衛生署提出查驗登記之申請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惟其自承並未取得衛生署許可即擅自輸入,自已該當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至被告辯稱不知進口本案產品須經過衛生署許可云云,惟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主要從事進出口貿易,被告自94年間即在國碁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96年起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迄今,業據被告供陳甚明,則被告從事國碁公司業務多年,自應熟知貨物進出口須否經檢驗或許可之事知悉甚明,其此部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再被告指稱伊有經過經濟部商檢局的檢驗表示係免檢驗云云,惟依藥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依前述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關自係指行政院衛生署,被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詢是否應施以檢驗,無論結果為何,均與被告有無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輸入醫療器材許可證無涉,被告此部所指,並非可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查被告有如前開㈠所述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未全部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經核准輸入之「BEAUTYEQUIPME
NTPOURJAMAIS」三合一動力光超音波美顏機70個及「RELENT」臉部按摩器7個,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屬國碁公司所有,而國碁公司並未據檢察官併同起訴,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