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調字第178號
法定代理人 陳憲宗
相對人乙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依卷附之廠商採購單及電子郵件所載,兩造交付機臺之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足見本件給付貨款債務之履行地亦在桃園市,是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