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救字第16號
聲請人陳事實
相對人 林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2038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據其提出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准予全部扶助,扶助種類為法律文件撰擬)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