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上訴人 傅成輝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上訴人 陳榮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陳柏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1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86、22760、22761、22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傅成輝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9、上訴人陳榮仁有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論處傅成輝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39罪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論處陳榮仁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
2罪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均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陳榮仁有其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魏德村 、 黃承謙 之犯行,係依憑陳榮仁坦承有與魏德村、黃承謙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且見面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魏德村、黃承謙於偵查中分別指證向陳榮仁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各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陳榮仁且自陳榮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證言;證人傅成輝證稱民國108年2月22日到陳榮仁家並未遇到黃承謙之供述;卷附陳榮仁分別與魏德村、黃承謙以及傅成輝以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剖析,併敘明陳榮仁均係直接與購毒者魏德村、黃承謙聯繫,並且由陳榮仁一方決定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以及是否成交,陳榮仁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陳榮仁否認犯行,所為幫忙魏德村連絡向傅成輝購毒、與黃承謙合資向傅成輝購毒等供詞反覆之辯解、以及黃承謙於第一審部分翻異前詞之證詞,如何均不足以採信,均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陳榮仁上訴意旨謂:陳榮仁答辯並未反覆,與黃承謙第一審之證詞均屬真實,原判決不採對陳榮仁有利證據,復未說明,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犯罪事實猶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此為103年7月29日本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針對先前本院判決歧異見解決議之後,本院判決採取之一致法律見解。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敘:傅成輝於警詢中完全否認販買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訊問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稱沒有交易毒品,有給魏德村一點點,但沒有收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稱有拿些安非他命(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援引傅成輝之用語下稱安非他命)給 許名豪 ,但沒有收錢;附表一編號4部分,稱有給許名豪安非他命,沒有收錢,是請他的;附表一編號5部分,稱有拿安非他命給陳榮仁,但陳榮仁沒有給錢,不是要賺錢才給安非他命的;附表一編號6部分,稱電話雖有講到安非他命,但當天沒有交易;附表一編號7部分,稱有託許名豪拿安非他命給陳榮仁,我也是千百個不願意做這個,因為我沒有賺他們錢;附表一編號8部分,稱有拿安非他命送給 曾皇文 ,印象中沒有跟曾皇文拿過7,000元,我常常會拿安非他命給曾皇文,但這次我不是很肯定有拿安非他命給曾皇文;附表一編號9部分,稱不確定有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曾皇文,也不確定他是否有給我錢;附表一編號17部分,有拿1公克安非他命給 呂昱陞 ,印象中沒有跟他收過1,000元等語,可知傅成輝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中否認有販賣毒品交易之事實,於偵查中縱有承認交付毒品者,惟仍否認營利之意圖、或稱沒有交易,或否認收取費用等,上訴人傅成輝就此部分既未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思,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之情不符,而無該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22至24頁)。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按(見17386號偵卷三第4至8頁)。經核洵無違誤可指。傅成輝上訴意旨謂:傅成輝已就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已供述主要事實,至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屬法律評價之問題,不影響其於偵查中自白,原判決未依規定減刑,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顯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本院不再採用之法律見解,以自己之說詞,指摘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刑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就傅成輝所犯附表一編號2、10至16、18至39部分之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傅成輝本件所犯39件犯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原判決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5至26頁),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洵無違法、失當可言。傅成輝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仍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