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248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仿冒CD包裝盒拾捌個、仿冒CD、GUCCI包裝盒 陸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事實部分: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3年4月28
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5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被告為籌前案罰金及繳交貨款,始另行起意為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本案犯行與前開93年度士簡字第559號案件認定之被告犯行,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非連續犯,本案當不為上開案件既判力所及。另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緩字第24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分20期繳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公益團體,然被告於繳納數期後,未再繳納,因而上開緩起處處分遭撤銷,均先予陳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原名為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瑞士商香奈兒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IWC國際鐘錶公司、瑞士商達格豪雅公司、瑞士商瓦希倫及康斯坦汀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瑞士商L.U.查浦德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
㈣被告明知前㈢所述各情,竟基於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概括犯意,自93年4月間起,以每個200至400元之價格,向大陸深圳自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訂購,或由該男子仲介購買仿冒如附表一商標之皮夾、皮包、皮帶、女鞋、帽子、手錶、包裝盒等物,予以輸入臺灣,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95年5月初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6(起訴書誤為臺北市○○區○○○路○段○○號
4樓之6,應予更正)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
8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 王詩音 等不特定客戶牟利。
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3年5月26日,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4樓之6及被告居住之臺北市○○街○○○巷26之2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及編號48至51之仿冒品目錄、仿冒品價目表、仿冒品快遞簽單及仿冒品銷貨清單。另於93年5月26日上午8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王詩音處扣得王詩音向被告購得之仿冒CD包裝盒18個、仿冒CD、GUCCI包裝盒6個。
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等在卷可證。
貳、論罪科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2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另新修正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附此敘明。
㈣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刑
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仿冒商品前後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販賣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前所載之輸入仿冒商品犯行,既與公訴人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不知真切悔悟,再犯本罪,惡性非輕,及其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公然陳列、販賣、輸入,查獲仿冒物之數量非少,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緩字第240號為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被告於該緩起處期間,亦繳納部分款項予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此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收據附於前開94年度緩字第240號卷內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及被告販
賣予王詩音之仿冒CD包裝盒18個、仿冒CD、GUCCI包裝盒6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8至51之仿冒品目錄、仿冒品價目表、仿冒品快遞簽單、仿冒品銷貨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