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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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6年度裁全字第3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90,000元為擔保,經鈞院以86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496號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96年7月16日彰院賢民愛96年度聲字第496號函、公示送達公告、96年7月24日彰院賢民愛96年度聲字第496號函、報紙、戶籍謄本等影本及96年9月20日彰院賢民愛96年度聲字第496號函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存字第
347號擔保提存、86年度裁全字第356號假扣押、96年度裁全字第1872號撤銷假扣押、86年度執全字第23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96年度聲字第496號行使權利等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此外,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三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彭月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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