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99號原告 史紀鋒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 史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6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結果,以每坪單價28萬8760元(含基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總計919萬6197元【計算式:(主建物98.42+陽台6.86)×0.3025×288760=9196
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基地價值463萬1232元【計算式:面積1757.0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8000元×應有部分191/10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至上開聲明第
2項返還不當得利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聲明第3項返還借款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扣除已繳之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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