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郎鎮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郎鎮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按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郎鎮忠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所為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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