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5號原告 許洺桾
呂品儒 陳秀鳳 徐秋華 劉彥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 原告等與被告 蔡季蓁 (原名 蔡沛芳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各應繳納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
┌─┬────┬──────┬───────┬─────┐│編│原告│請求金額│請求金額│應繳金額││號││(美金)│(折合新台幣)│(新台幣)│├─┼────┼──────┼───────┼─────┤│1│許洺桾│34,886.12元│990,766元│10,900元│├─┼────┼──────┼───────┼─────┤│2│呂品儒│31,374.07元│891,024元│9,800元│├─┼────┼──────┼───────┼─────┤│3│陳秀鳳│35,899.35元│1,019,542元│11,098元│├─┼────┼──────┼───────┼─────┤│4│徐秋華│25,399.85元│721,356元│7,930元│├─┼────┼──────┼───────┼─────┤│5│劉彥均│10,156.45元│288,443元│3,090元│├─┴────┴──────┴───────┴─────┤│註:以起訴日即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台幣28.4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