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52號原告 黃祖昀 法定代理人 柯炎宏 被告 廖敏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核屬上開規定所指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則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本件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30元,面積4,070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為936,100元(230元x4,070=936,100元),係低於上開債權額3,000,000元,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之規定,本件應核定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即936,100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