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壢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壢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壢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卓燕
羅彩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卓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簽單貳拾伍張、一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簽單柒張、帳單柒張、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羅彩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第2行「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段000巷0號自己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美容院內」更正為「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之日月滿美容院暨其住所,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補充更正為「賭博方式係以香港所發行開獎之六合彩及『今彩
539』中獎號碼為依據,其中香港六合彩係賭客自『01』至『49』之號碼中任選2、3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為1注,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80元,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若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另『今彩539』係賭客自『01』至『39』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為1注,每簽賭1注為80元,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000元,若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元,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歸李卓燕所有,如簽中者,彩金則由李卓燕發放,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第14行補充為「適有賭客羅彩英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址,以前開方式簽賭『今彩539』,由羅彩英在空白簽單上填好號碼為己收執,作為對獎依據,以此方式與李卓燕對賭財物」;為警查獲時間更正為「103年1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
㈡證據欄:補充「現場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第1479號、第1921號可供參照),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次按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李卓燕自103年1月1日起迄103年1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所經營之上址美容院充作賭博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號碼而與被告李卓燕本人賭博財物,經營迄今每日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
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李卓燕供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李卓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羅彩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李卓燕部分,漏未論列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李卓燕自103年1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與之對賭,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被告李卓燕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卓燕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猶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提供其所經營之美容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讓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被告羅彩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李卓燕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被告羅彩英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考量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
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扣案之103年1月21日簽單共25張、103年1月23日簽單共7張(不含由被告羅彩英所收執之簽單1張)、帳單7張僅為賭客下注之數字與金額之紀錄單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然此均為被告李卓燕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卓燕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4,600元為被告李卓燕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然係被告李卓燕向賭客所收取之賭資,業據被告李卓燕自承不諱,係被告李卓燕所有因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103年1月23日簽單1張,既為被告羅彩英書寫後收執,而為被告羅彩英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彩英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所犯賭博罪下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之上開簽單、帳單及賭資分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傳真機
1台,固為被告李卓燕所有,然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此部分扣案物品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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