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于潔 被告 楊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蘇格蘭皇家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6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原荷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7月18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100年7月18日台灣新生報第25版,原告合法受讓澳盛銀行之本件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87年5月間,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9年12月31日止累計消費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1萬3,912元未清償(其中41萬5,100元為消費款、39萬8,812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本件判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已逾50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8,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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