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浩霖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4號、112年度偵字第3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浩霖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汪浩霖與 張鎮伊 (所涉共同毀損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朋友,且汪浩霖與 林志宏 間有金錢糾紛,汪浩霖於民國111年1月8日7時許,駕駛向林志宏(所涉強制、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鎮伊、 官永昌 (所涉強制、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駛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見由 倪嘉鍇 所駕駛、搭載 陳聖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汪浩霖即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斜停在倪嘉鍇上開車輛之左前方,致倪嘉鍇無法自由駛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倪嘉鍇及同車之陳聖珈自由行動之權利,而後汪浩霖、張鎮伊下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各持球棒敲砸陳聖珈所有、其委請倪嘉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暨陳聖珈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浩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鎮伊於另案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珈、證人林志宏、官永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倪嘉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第43至49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張鎮伊就上開毀損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強制、毀損犯行,以此遂行發洩對被害人倪嘉鍇不滿之單一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行為妨害被害人倪嘉鍇及告訴人陳聖珈自由行動之權利,並砸毀告訴人陳聖珈所有之車輛,而同時觸犯2次強制罪、1次共同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強制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施用毒品罪,與本案強制、毀損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強制、毀損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無須於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逼停車輛後夥同張鎮伊砸車,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損壞物品之價值、主從角色、分工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雙手受傷無法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與共犯張鎮伊雖各持球棒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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