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宏被告范育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告王 騰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57號、第22212號、第26350號、第29145號、第29105號、106年度偵字第1447號、第4081號、第5218號、第7625號、第7626號、第17302號、第25744號、第25745號、第25746號、10
6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第1132號、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育誠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騰毅 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明宏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范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17時28分許前之某時,以其所申請暱
稱「 王夢吉 」之臉書帳號,上網在臉書「小港鳳山美食應援團」之社團上,刊登販售「家樂福」禮券2張及鍋子1組之虛偽訊息,留言有意購買者利用臉書與其聯絡。嗣於104年12月18日17時28分許, 洪佩欣 見閱該臉書之訊息,即以臉書帳號與范育誠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向范育誠購買「家樂福」禮券及鍋子,並旋即依照指示,於同日2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住處樓下,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500元至范育誠指定之不知情 邱慧如 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范育誠旋以上開金額支付向不知情 陳雅萍 購買「老子有錢遊戲」遊戲幣之價金。嗣洪佩欣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券,亦無法聯繫取得回應,始知受騙。
㈡於105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前之某時,以其自身所申請暱稱
周朝先 」之臉書帳號,上網在臉書上,刊登販售「 西堤牛 排」餐廳禮券、「全聯提貨券」、「家樂福提貨券」之虛偽訊息。嗣於105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 朱宜翎 見閱該臉書之訊息,即以臉書帳號與范育誠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以6,000元之價格,向范育誠購買「西堤牛排」禮券5張、「全聯提貨券」5張、「家樂福提貨券」3張,並旋即依照指示,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統一超商鼎中門市,以范育誠提供之ibon繳款代碼支付6,000元。范育誠並再以上開金額向第三人兌換取得等值之「老子有錢」遊戲幣。嗣朱宜翎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券,且無法與范育誠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㈢於105年4月27日19時20分許前之某時,以其自身所申請暱稱
「周朝先」之臉書帳號,上網在臉書上,刊登販售「西堤牛排」餐廳禮券之虛偽訊息。嗣於105年4月27日19時20許, 李蓉欣 見閱該臉書之訊息,即以臉書帳號與范育誠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以11,000元之價格,向范育誠購買「西堤牛排」禮券26張。並旋即依照指示,於同年4月28日9時42分許,至彰化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內,以范育誠提供之ibon繳款代碼支付11,000元。范育誠旋以上開金額向不知情 邱文水 兌換取得等值之遊戲幣。嗣李蓉欣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券,且無法與范育誠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㈣於105年6月16日6時20分許, 黃惠凰 見閱范育誠所刊登臉書
之詐騙廣告後,即與范育誠以訊息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以1,800元之價格,向范育誠購買「西提牛排」餐廳禮券4張,並於同日19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1,800元至范育誠所指定不知情 葉華忠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葉華忠並依范育誠指示將其所提領之現金1,800元交予范育誠收受。嗣黃惠凰因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券,始悉受騙。
二、范育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暱稱「 謝孟芬 」之名義,假冒係「17life」員工,在臉書網頁上,刊登販售「 陶板屋 禮券」、「西堤牛排禮券」、「全聯禮券」、「家樂福禮券」之不實訊息。嗣 趙筱文 於105年5月23日9時2分許,在上開網頁見此販售訊息,即陷於錯誤,以傳訊息之方式,向范育誠表示欲購買之意,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以網路接續轉帳匯款2萬元、1萬元、3,000元至范育誠所指定不知情之 許佩蓉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彰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范育誠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105年5月27日13時10分許,佯以餐飲系舉辦活動欲試演道具為由,以600元為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博翔設計印刷事業社員工 余紫淳 依其傳送之餐券圖片,印刷偽造之陶板屋禮券31張、西堤牛排禮券56張、全聯禮券16張,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政門市,將上開偽造之禮券寄送予趙筱文而行使。趙筱文於105年5月29日9時30分許,收受范育誠所寄送之上開禮券後,察覺印刷粗劣且流水號均相同而明顯係偽造,始知受騙。
三、范育誠、王騰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計畫以加入臉書社團,並在該網站網頁刊登販售商品之虛偽訊息方式,誘騙不特定買家與渠等聯繫購買商品事宜,藉以詐騙不特定人之財物。謀議既定,即由范育誠與王騰毅分別在臉書申請帳號使用,再由范育誠以自身平版電腦或筆記型電腦連線上網刊登販售商品之虛偽訊息,並由王騰毅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及其本人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前妻 林翊玲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充作聯繫買家之用。嗣2人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3月9日前某日,范育誠與王騰毅在位於臺中市清水
區某汽車旅館內,范育誠以所使用之平板電腦連結網路至臉書之某社群,以暱稱「 鍾子堂 」之名義,刊登販售「西堤牛排」餐廳禮券之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嗣於105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 楊秉程 見閱該臉書之訊息,並與范育誠、王騰毅以訊息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以9,000元之價格,向范育誠、王騰毅購買「西堤牛排」禮券20張,楊秉程並於同日與范育誠、王騰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確認後,旋即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內以手機連結網路,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9,000元至范育誠、王騰毅所指定不知情之 潘光裕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再轉帳至不知情 周芷吟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范育誠出面提領並分得8,000元,王騰毅則分得1,000元。嗣因楊秉程未收到所購買商品,始知受騙。
㈡於105年3月8日前之某時,范育誠以王騰毅所申請暱稱「周
家弘」之臉書帳號,上網在臉書「大雅分享團」之社團上,刊登販售「西堤牛排」餐廳禮券之訊息。嗣於105年3月8日, 蕭學芳 知悉上開臉書訊息後,即詢問友人 李政諺 有無購買之需求,李政諺經比價決意購買後,即委由蕭學芳於105年3月11日17時31分許,透過臉書與范育誠、王騰毅聯絡欲購買禮券16張後,范育誠、王騰毅即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李政諺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商議交易細節,其後李政諺評估後表達不購買之決定後,渠等竟向李政諺佯稱:已透過黑貓貨運公司將餐券寄出云云,並翻拍寄貨單以取信李政諺,致使李政諺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2日9時27分許,以電話聯繫後,隨即依照范育誠、 王騰毅渠 等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之繳費代碼,支付7,035元(其中35元為手續費),范育誠、王騰毅進而以之兌換取得等值「老子有錢」遊戲幣,並由范育誠分得價值6,000元之遊戲幣,王騰毅分得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嗣李政諺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券,始知受騙。
㈢於105年3月16日前之某時,范育誠、王騰毅先以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於網路「星城遊戲」中向不知情玩家 邱顏華蕭子涵 協議購買遊戲幣,取得邱顏華、蕭子涵所提供之繳費資訊後,即由范育誠以王騰毅所申請暱稱「 周家弘 」之臉書帳號,上網在臉書「撿便宜(食衣住行樣樣來)」之社團上,刊登販售「西堤牛排」餐廳禮券之訊息。嗣於105年3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 周彣彥 見閱該臉書之訊息,即以臉書帳號與范育誠、王騰毅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以6,000元之價格,向范育誠、王騰毅購買「西堤牛排」禮券18張,並旋即依照指示,於105年3月16日1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瑞竹店,以范育誠、王騰毅提供之ibon繳款代碼支付共計6,090元(其中90元為手續費),范育誠、王騰毅進而以之兌換取得等值「星城遊戲」之遊戲幣,並由范育誠分得價值5,000元之遊戲幣,王騰毅分得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嗣周彣彥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券,始知受騙。
㈣於105年3月18日前之某時,以范育誠所申請暱稱「周朝先」
之臉書帳號,上網在臉書「大台中萬物買賣優購網」之社團上,刊登販售「西堤牛排」餐廳禮券之訊息。嗣於105年3月18日15時許, 陳維軒 見閱該臉書之訊息,並以暱稱「 傅興 」之臉書帳號與范育誠、王騰毅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8,500元之價格,向范育誠、王騰毅購買「西堤牛排」禮券20張,並旋即依照指示,於105年3月18日17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揚欣門市,以范育誠、王騰毅提供之ibon繳款代碼先行支付4,000元,范育誠、王騰毅進而以之兌換取得等值「老子有錢」之遊戲幣,並由范育誠分得價值3,000元之遊戲幣,王騰毅分得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嗣陳維軒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券,始知受騙。
㈤於105年3月22日中午12時前某時,范育誠以王騰毅所申請暱
稱「周家弘」之臉書帳號,上網在臉書「姊姊妹妹拼購~好吃好玩揪團購」之社團上,刊登販售「西堤牛排」餐廳禮券之訊息。嗣於105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 林玉佩 見閱該臉書之訊息即以臉書帳號與范育誠、王騰毅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向范育誠、王騰毅購買「西堤牛排」禮券20張,並旋即依照指示,先於105年3月22日2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5,800元至王騰毅上開外埔郵局帳戶;復於105年3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全家超商新莊幸福店,依照范育誠、王騰毅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之繳費代碼,支付4,080元(其中80元為手續費)之款項,范育誠、王騰毅進而以之兌換取得等值之遊戲幣,並由范育誠分得現金4,000元及價值4,000元之遊戲幣,王騰毅分得現金1,800元。嗣林玉佩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券,始知受騙。
㈥於105年3月31日20時46分前之某時,范育誠以王騰毅所申請
暱稱「周家弘」之臉書帳號,上網在臉書「我愛大甲2-商家聯名網賣」之社團上,刊登販售「西堤牛排」餐廳禮券之訊息。嗣於105年3月31日20時46分許, 黃瑋琦 見閱該臉書之訊息,並與范育誠、王騰毅以訊息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以9,000元之價格,向范育誠、王騰毅購買「西堤牛排」禮券20張。其後,范育誠即指示不知情洪明宏於同年4月1日12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黃瑋琦上班地點,向黃瑋琦收取9,000元之現金,范育誠並旋即於同年月2日以臉書傳送宅急便繳費單據予黃瑋琦,用以取信黃瑋琦業已將禮券寄出,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用,致使黃瑋琦誤認所訂購之禮券確已寄出,而接續於當日10時09分許,再以15,000承購「家樂福」禮券20張,范育誠即再指示洪明宏於當日20時許,至黃瑋琦上開工作地點收取黃瑋琦所交付之15,000元現金。所得共24,000元悉數供范育誠花用。嗣因黃瑋琦未收到所購買商品,始知受騙。
㈦於105年4月13日前之某時,范育誠、王騰毅先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於網路「星城遊戲」向不知情玩家 劉泰宏 協議購買遊戲幣,取得劉泰宏所提供之繳費資訊後,即由范育誠以其所申請暱稱「周朝先」之臉書帳號,上網在臉書「台南媽咪一起購」之社團上,刊登販售「全聯」禮券之訊息。嗣於105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趙淑華 見閱該臉書之訊息,並以暱稱「 趙華 」之臉書帳號與范育誠、王騰毅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與范育誠、王騰毅達成購買「全聯」禮券之合意,並旋即依照指示,於105年4月13日凌晨0時26分許、4月14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全家便利商店環北店,以范育誠、王騰毅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之繳費代碼,先後支付1,545元、1,445元,共計2,990元(其中90元為手續費),范育誠、王騰毅進而以之兌換取得等值「星城遊戲」之遊戲幣,並由范育誠分得價值1,900元之遊戲幣,王騰毅分得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嗣趙淑華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券,始知受騙。
四、范育誠、洪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計畫以加入臉書社團,並在該網站網頁刊登販售商品之虛偽訊息方式,誘騙買家與渠等聯繫購買商品事宜,洪明宏並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藉此詐騙不特定人之財物。謀議既定,2人即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5年4月2日20時55分前之某時,范育誠以暱稱「周家弘
」之臉書帳號,上網刊登販售「家樂福」、「大潤發」禮券之訊息。嗣於105年4月2日20時46分許, 許巧汶 見閱該臉書之訊息,並與范育誠以訊息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以1,2000元之價格,向范育誠購買「家樂福」及「大潤發」禮券,並旋依照指示,於105年4月2日20時56分許,匯款12,000元至洪明宏上開大甲郵局帳戶,洪明宏再依范育誠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將其中11,000元交付范育誠,其則分得1,000元。嗣許巧汶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禮券,始知受騙。
㈡於105年4月6日前之某時,范育誠以暱稱「 吳湘玲 」之臉書
帳號,上網在臉書「二手名牌」之社團上,刊登販售明牌包包商品之訊息。嗣於105年4月6日16時前某時, 蔡吉新 之妻見閱該臉書之訊息,並與范育誠以訊息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以2萬元之價格,向范育誠購買包包。其後,即由蔡吉新依照指示,於105年4月6日16時04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下崙老人會前,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洪明宏所有上開大甲郵局帳戶內,洪明宏再依范育誠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將其中之19,000元交與范育誠,其則分得1,000元。嗣蔡吉新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包包,始知受騙。
五、案經李蓉欣、趙筱文、黃惠凰、李政諺、林玉佩、黃瑋琦、許巧汶、蔡吉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洪佩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維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趙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朱宜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周彣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楊秉程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范育誠、王騰毅、洪明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育誠、洪明宏、王騰毅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219頁至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蓉欣、林玉佩、蔡吉新、朱宜翎、陳維軒及黃惠凰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即證人許巧汶、李政諺、黃瑋琦、趙筱文、楊秉程、周彣彥、洪佩欣、趙淑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蕭學芳、林淑鈴、邱顏華、蕭子涵、余紫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雅萍、林翊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潘光裕、葉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許仁義 於警詢中之供述、許佩蓉及邱文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洪佩欣所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與臉書暱稱「王夢吉」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12張、證人陳雅萍提出之老子有錢遊戲對話內容截圖2張、告訴人朱宜翎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張及與臉書暱稱「周朝先」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44張、告訴人周彣彥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及與臉書暱稱「周家弘」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16張、告訴人李蓉欣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及與臉書暱稱「周朝先」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8張、另案被告邱文水提出之網路遊戲交易網頁擷取照片、告訴人黃惠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翻拍照面1張、告訴人林玉佩提出之臺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與臉書暱稱「周家弘」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4張、告訴人趙淑華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
3張及與臉書暱稱「周朝先」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20張、告訴人李政諺所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張及與臉書暱稱「周家弘」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16張、證人蕭學芳所提出與臉書暱稱「周家弘」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26張及「周家弘」臉書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維軒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及與臉書暱稱「周朝先」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2張、告訴人許巧汶所提出彰化銀行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及與臉書暱稱「周家弘」、「 米魯 」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16張、告訴人蔡吉新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與臉書暱稱「吳湘玲」對話紀錄翻拍畫面4張、告訴人楊秉程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與臉書暱稱「 鐘子堂 」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10張、告訴人黃瑋琦所提出與臉書暱稱「周家弘」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12張、告訴人 吳宛玲 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洪達琪 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及與臉書暱稱「 洪武鑑 」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4張、告訴人趙筱文所提出包裹查詢號碼及查詢結果畫面、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包裹收受照片及臉書暱稱「謝孟芬」之通訊內容翻拍畫面21張、證人余紫淳所提出與范育誠LINE對話翻拍照片11張、同案被告潘光裕所提出與范育誠LINE對話翻拍照片23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向序號通聯紀錄、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函文及所附統一超商代碼交易序號、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11月28日函文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2日、105年6月1日、106年3月27日函文及所附代碼繳費店家資料及買分紀錄、台灣支付繳款資訊查詢及商店編號資料、邱文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函文及所附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4日函文及所附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書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7月4日函文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5月2日、106年1月6日、106年3月30日函文及所附王騰毅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單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函文及所附代碼繳費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4月29日函文及所附洪明宏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潘光裕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5月5日函文及所附周芷吟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7月20日函文及所附洪達琪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函文及所附許佩蓉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5年5月27日范育誠寄送包裹影像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范育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從事詐欺需使用人頭帳戶,遂商請綽號「 阿翔 」友人提供人頭帳戶,洪明宏即是「阿翔」所介紹,其有跟「阿翔」言明帳戶是作為詐騙之用,至於「阿翔」有無跟洪明宏轉述,其則不清楚;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均由洪明宏自己保管,其是透過「臉書」傳遞訊息要求洪明宏代為領款,除曾以販賣遊戲幣而取得價金為藉口外,並未向洪明宏提及帳戶金錢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然其先前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洪明宏係因缺錢花用而販賣帳戶,應該知道其收購帳戶是要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2212號卷第81頁),是其上開審理中之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洪明宏之認定。況被告洪明宏除提供帳戶外,並實際分擔提領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於本院107年5月14日審理期日就犯罪事實四㈠㈡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是被告洪明宏所為,自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三、被告王騰毅於本院107年5月14日審理期日雖翻異前詞,辯稱並無參與犯罪事實三㈥所示詐騙被害人黃瑋琦之犯行,被告范育誠亦供稱本次案發當時,因與被告王騰毅吵架,故王騰毅並未參與,至於犯罪事實三㈦所示詐騙被害人趙淑華部分,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非起訴書所稱同年4月1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查:被告范育誠、王騰毅確係在105年4月間共同對被害人趙淑華為詐騙犯行,此觀之趙淑華所提與暱稱「周朝先」(即被告范育誠)之「臉書」對話記錄時間為4月12日至14日,另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時間為105年4月13日、14日等書證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72號卷第16頁至第26頁),是被告王騰毅於105年
4月間仍與范育誠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當可認定。又被告王騰毅是以正犯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分擔實施提供帳戶、臉書帳號等行為,此據其自承「我當時早上到晚上6、7時是跟范育誠一起在汽車旅館或是飯店進行詐騙,晚上就回到我太平的租屋處,所以有點像上下班的情形,但是我在裡面的角色就是提供門號、金融帳戶、臉書帳號及買東西吃飯,真正負責對外行騙的人是范育誠」等語在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6頁背面),自應對於參與時間內之犯行,共負詐欺取財之罪責,而犯罪事實三㈥所示詐騙被害人黃瑋琦之犯行部分,既是發生在被告王騰毅參與犯罪之時段內,且該次犯行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宅即便聯絡電話亦是其所提供,縱使因故未參與向被害人黃瑋琦收取金錢之行為,且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仍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罪責之成立。從而,被告王騰毅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各被害人所匯交者均為金錢,就此而言,被告范育誠、王騰毅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雖被告范育誠、王騰毅佯稱出售禮券等物品,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專用收款帳戶,而代其履行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價金之債務,然因被害人主觀上並無為被告履行價金債務之意思,尚不能認被告有因此而取得「被害人代其履行而消滅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價金債務之利益」。又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陶板屋等禮券本身券面金額即表彰對發行之公司具有相當金額之請求權,且行使或轉讓該權利之際,各須出示或交付禮券,堪認該禮券所表彰之權利與該禮券本身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屬有價證券無誤。
二、核被告范育誠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三㈠至㈦、四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王騰毅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洪明宏就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范育誠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向告訴人趙筱文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交付陶板屋等禮券予告訴人係單純以該等禮券作為支付工具,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等禮券本身之價值,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利用不知情之余紫淳印製上開禮券,為間接正犯。被告范育誠、王騰毅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㈦各次犯行、被告范育誠、洪明宏就犯罪事實四㈠㈡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育誠、王騰毅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之帳戶、繳費代碼以遂行前開犯罪目的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范育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13罪、偽造有價證券1罪,王騰毅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7罪,洪明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范育誠前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騰毅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王騰毅部分漏未論以累犯,應予更正。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債權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范育誠於本案中所偽造者之陶板屋餐廳、西堤餐廳及全聯禮券,僅能於各開商店使用,且非大量、鉅額,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極度嚴重,此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尚屬有別,且其犯後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乙節始終坦認不諱。依其犯罪時之客觀環境、行為背景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如因而判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實屬情輕法重,尚有堪值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范育誠、王騰毅、洪明宏均年輕力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應嚴予非難,被告范育誠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非多,金額亦非鉅,對於金融秩序與公共信用之危害非高,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際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被告范育誠於犯罪事實二行使之陶板屋禮券31張、西堤牛排禮券56張、全聯禮券16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各次犯行中所取得之金錢,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0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范育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范育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范育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范育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二│范育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陶板屋禮券參拾壹張、西堤牛││││排禮券伍拾陸張、全聯禮券拾陸張均沒收。│└──┴───────────┴────────────────────────────┘┌───────────────────────────────────────────┐│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范育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騰毅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范育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騰毅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范育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騰毅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三㈣│范育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騰毅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三㈤│范育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騰毅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犯罪事實欄三㈥│范育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騰毅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如犯罪事實欄三㈦│范育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騰毅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欄四㈠│范育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明宏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四㈡│范育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明宏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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