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護就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5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泉文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075號),具狀聲請戒護就醫及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張泉文因山上氣溫變化大,近日益感心臟不甚舒服,心臟疼痛日漸加劇;然監所裡醫療設備不足,且多次聲請對外就醫,或向醫生多詢問問題,即遭醫生責罵,致無法獲得完善治療,病情日益加重,身體不堪負荷,爰聲請准予戒護就醫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迅速就醫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泉文因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與共犯、證人所述案情不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於短期之內次數達2次,均係針對相同被害人為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8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民國10
1年8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張泉文雖以前開情由聲請戒護就醫或具保停止羈押,惟查,關於被告在所身體狀況,其於101年10月2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特約醫師看診後簽註:被告張泉文係患有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以及中風病史,目前在所內治療病情穩定,天氣變涼,偶而胸悶,繼續觀察所內服藥等詞;以及另就被告看診時有無遭本所醫師責罵之情形,經查並無上述之情事,此有該所101年10月22日中所衛字第1010006438號函暨檢附病歷、談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除上開病史外,尚無其他特殊病症,且目前在所持續觀察服藥,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聲請人即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亦無從遽認有非保外就醫不可之情況存在,其理應明。從而,本院認被告之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後續審判、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其以上開事由而為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璽容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