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
5年,於民國95年2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5月31日更犯竊盜罪,經鈞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13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而依據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5年,於95年2月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96年5月3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13日確定,有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犯案之情節,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約1年3月餘即96年5月31日,即再犯竊盜罪,受刑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再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顯見其反社會性重大,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澈底悔悟自新,一再危害社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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