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解除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51號聲請人 蔡秋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和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秋明為和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和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選派為和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和田公司)之清算人,經聲請人同意就任後已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規定向法院聲報,並就已得查知和田公司財產內容造具資產負債表,及以刊載報紙之方式向債權人為公告。並於100年3月30日向法院陳報清算終結,經法院以100年7月29日板院輔民事團100年度司司字第128號准予備查。詎財政部卻以和田公司尚未辦理決、清算申報,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為由,認定聲請人之清算責任尚未解除。惟聲請人實無法就國稅局要求和田公司94年資產負債表顯示帳上尚有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存貨、其他預付貨款等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乃因和田公司成立和經營均為聲請人兄長 蔡秋培 單獨所為,其自95年6月20日起即滯留大陸不歸,臨走前已將和田公司相關財務資料全數帶走或銷毀,從而無法辦理決、清算申報,完成所謂「合法清算」。然財政部以和田公司滯欠稅捐及罰鍰,尚未繳清或提供相當欠稅之擔保為由,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影響聲請人之生計甚鉅,爰聲請裁定解除和田公司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故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予以解任。另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院前選派聲請人為和田公司之清算人,係因和田公司前於97年3月18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在案,而蔡秋培(已於96年1月31日死亡)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法定繼承人復皆已拋棄繼承,是為處理和田公司於未了結之稅(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因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前向本院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併審酌聲請人曾擔任和田公司股東,正值壯年,且為研究所肆業,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和田公司之事務,故選派其為和田公司清算人(參本院97年度司字第459號裁定)。惟聲請人早於95年8月1日即非和田公司登記之股東,更早於97年3月27日提出陳述書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即表明其從未參與和田公司營運,僅為該司人頭股東,是於95年間要求蔡秋培修改公司章程退出股東身份,故無法提出公司94年相關營利事業帳冊、傳票、付款證明資料等情,有陳述書、經濟部函及和田公司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附於本院97年度司字第459號卷內可查,而可認真正。今財政部以和田公司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最後年度為94年度)為由,認定和田公司未完成清算事務,雖難謂無據(本院前述「清算終結備查函」並無實質確定力。),然本件和田公司所餘未了清算事務依前述,既已非聲請人所得勝任,聲請人更因此遭選派職務,受限制出境之不利益處分。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併衡酌聲請人之基本權利應受保障,認如聲請人繼續擔任和田公司清算人,恐將使清算難以終結,為保護和田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併聲請人之權益,應不宜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清算人職務,而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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