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8號原告 黃美雲 被告 黃玉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桃交簡第1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當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查本件被告黃玉良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在案,該案並於104年8月10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係於前開案件判決後之104年8月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並無刑事訴訟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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