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458號上訴人成 張彩雲
成復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徵裁判費4萬1595元,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玆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