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木筆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木筆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83,796元,前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聲請人現為米行員工,每月薪資約32,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30,950元(膳食雜支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599元、勞健保費633元、汽車相關支出3595元、機車相關支出93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TOYO
TA1995出廠)、機車一部(三陽1995出廠)、存款百餘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現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癸字第30996號、108年度司執字28897號)。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3年內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薪資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