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21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211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高桂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
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5,729元整及自民國94
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依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債務人高桂香於民國93年05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四)、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55,72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