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398號聲請人 張添福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張瑞芳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瑞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瑞芳之遺產管理人,今遺產管理職務業已終結,故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處理相關事宜,爰請求核定管理報酬,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核課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張瑞芳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1069號及103年度 司家 催字第169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稅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編制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依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60,000元,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查,本件聲請人曾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然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並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向本院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物之陳報,又依被繼承人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經核定為5,445,097元,若無其他債務,扣除前開費用,應尚有餘額歸屬國庫,就此國有財產署自應有監督之義務,無可卸責,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