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告 張丁菊英 被告 張水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8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婚字第450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以工作薪資購買而所有。又兩造離婚前同住於系爭房屋,離婚後,尚未針對夫妻財產進行協議或請法院判決,被告名下另有3間房屋,原告名下僅有系爭房屋,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卻不住自己的房屋,原告現在外租屋,想搬回系爭房屋,但經原告聲請調解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不予置理。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現由被告居住使用。兩造曾為夫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3年度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於同年8月28日判決確定,嗣經原告聲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105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被告均拒不搬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2紙、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碼第001170號存證信函1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898號卷第15、17、19、
21、23、25、27、29、31、33頁)。復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準此,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且兩造已經離婚而不互負同居之義務,然被告拒不搬遷,顯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