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64、4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世河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4月17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區○○路36之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林世河疑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形,於同年4月19日9時8分許,徵得林世河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世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64、4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世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5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已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