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4號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瑞凱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王慕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178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未採計原告任職0000000000試用期年資3個月核發退休金給與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採計原告任職0000000000試用期年資3個月核發退休金給與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下稱○○○○)之研究員,其以年滿65歲,由○○○○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檢陳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下稱退休事實表),向被告申請自106年2月1日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被告審查結果,以106年1月25日臺教人㈣字第106000394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略以,原告曾於66年5月23日至74年6月2日,擔任0000000000(下稱○○○○)助理工程師〔被告嗣以106年6月21日臺教人㈣字第1060084192號書函(下稱106年6月21日書函),更正原告於74年6月2日離職時,任○○○○冶金技術處鋁品品管室14職等主任乙職〕,原告離職時已支領公提儲金作為離職金,是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第21條之1規定,應與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併計,受最高年資採計35年上限之規範,扣除已領離職金之服務年資計8年11天,本次退休尚餘26年11個月19天(尾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為符合退休金給與35年上限,依原告意願採計新制施行前年資6年6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19年11個月,合計採計26年5個月年資(尾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核發26年6個月之退休金給與。原告對於原處分未採計原告任職○○○○8年11天年資,核發退休金給與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公職年資包括66年5月23日至74年6月2日任職○○○○、80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任職○○○○。詎被告以原告自○○○○離職時,已領取公提儲金為離職金,而不採計該段年資,復以原告任職○○○○、○○○○之年資合併計算超過35年為由,僅以35年計算年資,致其年資計算受有二次剝削,又未計算原告於○○○○之主管年資加給、記功加給及第二段年資相關應有福利,自有違誤。此外,原告任職○○○○之前3個月試用期,未自提儲金,亦未領取○○○○從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辦法(下稱○○人員退離辦法)第6條規定之公提儲金,是被告未考量上情,自應補發該3個月公提儲金予原告。再者,原告係屬○○人員退離辦法第8條規定之「其他原因離職」,可領取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作為離職金,實則自提儲金本為原告之金錢,其性質並非「離職金」,上開規定逕以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作為離職金,顯屬草率。被告對於原告同任公職但不同機關之年資計算,竟有上述簡繁差異甚鉅之差別對待,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採計原告任職○○○○8年11天年資核發退休金給與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採計上開年資核發退休金給與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規定,曾依法辦理退休、離職或資遣者,於轉任學校教職員時,應併計年資而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限制;且已領取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者,因無庸繳還而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入前段年資。本件據○○○○查復,原告任職該公司年資計8年11天,且原告自請離職時,已支領公提儲金、自提儲金為離職退費,則被告按上揭規定,以原告為曾辦理離職之公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學校教職員後,應連同其任職○○○○之年資合併計算,受最高採計年資35年上限之規範,並依原告簽立之年資採計切結書及上揭條例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合計採計26年5個月年資(尾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並核定發給26年6個月之退休金給與,並無不合。又公提儲金本質上為政府所編列之人事預算,目的係作為○○○○從業人員之退休、資遣、離職基金,原告自承於74年間離職時,已領取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自提儲金與約26萬元之公提儲金,則依據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任職之年資,自不得再核計為本次重行退休之年資領取退休金。另依○○人員退離辦法第4條規定,○○○○服務年資之計算包括試用期間,且經○○○○函復原告任職該公司8年11天年資,已包含試用期間,被告依據○○○○函文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被告106年6月21日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10-17、64頁),自堪認定。經核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服務之年資8年11天,離職時已領取公提儲金為離職金,而不予採計核發退休金給與,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如
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第2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第3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符合第6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40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可知,基於整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權益之公平及國家財政負擔之考量,依上述教職員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教職員退休金計算基數之任職年資,除符合同條例第6條「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在該條例於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85年2月1日施行(下稱退撫新制)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40年外,均受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
又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曾依法辦理退休、離職或資遣者,於再任學校教職員時,應併計年資而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限制;且已領取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者,因無庸繳還而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入前段年資,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評價、給與,俾使連續任職之教職員與曾領取退離給與而再任教職員間之權益取得衡平。
㈡經查,原告於64年7月12日至66年5月11日服役,實際在營服
役期間連同大專集訓合計2年;66年5月23日至74年6月2日任職○○○○助理工程師、工程師、課長、專業工程師、主任,年資計8年11天;80年8月1日起任職○○○○副研究員、研究員,迄106年2月1日申請退休生效。其中,原告於66年5月23日進入○○○○服務,於74年6月2日自請離職時,依○○人員退離辦法規定,已支領公提儲金作為離職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簽名確認之退休事實表、○○○○81年7月17日(81)○○A1人證字第100號證明書及105年8月30日○○A1字第10500003640號函,附本院卷第59-62頁足憑。則被告以原告於○○○○自請離職時,已支領公提儲金作為離職金,認原告於○○○○之任職年資8年11天,應與再任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併計,受最高年資採計35年上限之規範,並應扣除已領取離職退費之任職年資8年11天,是原告本次重行退休年資,尚餘26年11個月19天,固非無據。
㈢惟按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曾辦理退休、資遣
或離職者,於再任教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而於重行退休時,亦不予計算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係基於「一資不得二採」原則,避免同一年資重複核發退離給與之不公平現象,業經論述如前。準此,曾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於再任教職員又重行退休時,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須經結算領取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者,始不予納入計算重行退休年資。而依○○人員退離辦法第4條:「年資計算以在本公司(包括籌備期間)服務之年資為準,留資停薪期間之年資(包括停職處分)不予採計。」第5條:「從業人員自到職之次月起於每月發放薪給時(按:○○○○員工每月薪資係於次月發放),各按其薪給額(不包括超時工作津貼及獎金)提撥百分之三,作為『自提儲金』,試用及實習人員於試用及實習期滿正式僱用之次月起參加存儲。」第6條:「本公司為配合『自提儲金』,於每月發放薪給時,在用人費總額內,按附表提存率分別存儲為各從業人員之『公提儲金』。」第8條:「從業人員資遣、退休、死亡或其他原因離職時,可領取其『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知,○○○○從業人員在○○○○服務年資之計算,包括試用及實習期間之年資,惟試用及實習人員於試用期滿正式僱用時,始由其每月薪給提撥「自提儲金」參加存儲;○○○○亦於斯時配合「自提儲金」,為該從業人員提撥「公提儲金」參加存儲,是以,中鋼公司從業人員之服務年資,因資遣、退休、死亡或其他原因離職時,經結算而領取「公提儲金」作為離職金者,並不包括試用及實習期間之服務年資在內。而原告於66年5月23日至74年6月2日,在○○○○服務年資8年11天,包括3個月試用期,且依上開○○人員退離辦法規定,原告於試用期間不參加存儲,亦不補提試用期間之儲金等情,業據0000000年12月15日○○A1字第10600026220號函復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之任職年資8年11天,其中3個月試用期,既未經○○○○存儲「公提儲金」作為原告之離職金,原告於該3個月試用期之任職年資,即未領取離職金,原處分未詳究上情,逕以原告於○○○○自請離職時,已支領公提儲金為離職金,將原告於○○○○之任職年資3個月試用期,不予計算本次重行退休年資,自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此部分原處分違法,即堪採取。
㈣末查,原告於○○○○自請離職時,領取公提儲金、自提儲
金作為離職金,其中屬於○○○○存儲之公提儲金部分,依上述○○人員退離辦法第6條規定,係由○○○○編列人事費用預算支應,是原告既有領取○○○○存儲之公提儲金作為離職金,即屬上述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離職退費,原告以其領取之自提儲金,本為其所有之金錢,而謂其自○○○○領取之離職金,非屬離職退費性質云云,委不足採。又原告於66年5月23日到○○○○任職時,擔任助理工程師職務,迄74年6月2日自請離職時,原告之職稱為主任,原處分誤繕原告「曾於66年5月23日至74年6月2日擔任該公司助理工程師」,被告業以106年6月21日書函更正之,且原處分誤載原告職稱之明顯錯誤,與原告於○○○○任職年資採計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告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任職○○○○年資8年11天,其中試用期3個
月,並未經○○○○存儲「公提儲金」作為離職金,被告以原告於離職時,已領取公提儲金作為離職金為由,不予採計其任職○○○○試用期年資3個月,尚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作成准予採計該試用期3個月年資核發退休金給與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