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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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裕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永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24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45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