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57號、第2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06年9月12日」應更正為「106年9月10日」,第8至9行之「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應更正為「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第13行之「8時37分許」應更正為「8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20號及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刑,至106年10月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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