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隆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隆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隆強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隆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一)被告數次以言語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 郭達金 ,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不滿其與告訴人在診所進行血液透析時,告訴人發出聲響及開啟照明設備影響其休息,而為本件犯刑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及身體上所受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因意外而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過世,此有電話記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無從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其從事販賣牛肉麵工作,與妻子、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40號被告黃隆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強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2樓之「慈安診所」2樓進行血液透析時,因不滿當時亦在同一樓層進行血液透析之郭達金,不時發出聲響且開啟照明設備影響黃隆強休息,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郭達金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在吵別人吵三小」、「幹你婆阿咧」、「 林北 知道你住在哪,林北叫人去找你」、「白目」、「白目三小」、「叫你不要影響到我,你影響到我,林北如果出來林北叫人教訓你,不然你試試看」等語,令郭達金聞言頓覺人格受辱,且擔心人身安全遭遇不測而感到惶恐,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達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隆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達金指訴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燒錄於卷附光碟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罪名,請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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