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泓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之姓名更正為「 徐啟寧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匯款金額「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
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已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宋瑋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徐啟寧給付新臺幣4萬108元,給付方式: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匯入告訴人徐啟寧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如附件二所示)。【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8號被告陳泓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達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而不易遭受查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或26日中午,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宜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計3張、雙證件影本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改為出生年月,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9日13時56分許,假冒網購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向 徐啓寧 佯稱:因作業疏失錯誤設定為代理商,造成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徐啓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5時11分、3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123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徐啓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啓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泓達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由寄送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2.被告不知悉貸款人員「 李政育 」之真實身份。3.被告無法確定對方存入之款項為合法款項。4.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容易遭用為犯罪用途。2告訴人徐啓寧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事實。3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騙後,將3萬元、1萬123元匯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之郵局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後,將將3萬元、1萬123元匯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5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212、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1.被告於104年間,即曾因出借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宜昌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遭檢警偵辦。2.被告已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高度風險之,仍在不知悉對方真實身份之情況下,為迫切獲得貸款而執意為之,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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