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華
李茂和侯崑山林蓮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710號被告李健華(聲請書誤載為 林健華 )等賭博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期滿,扣案之物(101年度白保字第307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李健華等4人前因賭博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6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3年2月25日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4份附卷可參。扣案之象棋壹副(共32顆)及賭資新臺幣50元,均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且有現場照片3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