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諺君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諺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諺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村○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8月4日18時47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諺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10日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鑑定許可書各1份存卷可稽(警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至23頁)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達5年以上,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受朋友引誘才犯本件,但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嗣後加入反毒志工,本身亦有正當職業,足見其已知悔過,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遇生活壓力亟待發洩,然其未循其他合法、適當方式供己提振精神,反以此作為合理化施用毒品之事由,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情節,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自述從事資源回收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已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針筒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針筒係專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衡之該等物品價值均非鉅,又分別可輕易重行製作、購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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