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3號)及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段,竊取臺北市○○區○○街與忠孝西路口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地內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田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均將之變賣,所得均供己花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則於得手後翻越捷運圍籬欲離開現場時,為巡邏警察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案卷內之證言、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上開捷運工地主任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屬實(見102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3幀、現場照片10幀、被告穿著照片5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即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安全設備,如為活動貨櫃(俗稱貨櫃屋)自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又縱其在貨櫃上設置有門窗之設備,然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即採此見解。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該款「安全設備」既係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之不動產,以附著或附連圍繞於該不動產者為限,而非泛指一切可移動之地上物所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再參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門扇、牆垣或其他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均同上見解。經查,本件上開捷運工地內之貨櫃屋,並非固定附著於土地上,有卷附現場照片2幀可徵(見本院卷第44頁),依上開說明,自與一般所稱之住宅、建築物有別,縱設有鐵門、窗戶等,然仍與社會通念上足認防盜功能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異,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是縱被告利用現場工地鋼筋撬開貨櫃屋門鎖(未達毀損程度)入內行竊(即附表編號6至編號8),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另上開捷運工地圍籬固有阻隔之作用。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惟該圍籬並未附連圍繞於住宅、建築物、固定性房舍等之上,而係臨時性所搭設之物,其應係作為阻隔捷運工地施工與用路之行人、車輛所用,難認係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是上開捷運工地之圍籬,亦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持有工地現場之鋼筋將貨櫃屋門鎖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足認其所持鋼筋屬金屬材質,質地應相當堅硬,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有關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有關附表編號6至編號8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被告所翻越之前揭捷運工地圍籬、進入之貨櫃屋均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業如上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犯行,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8拾取置放在工地上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侵害,具有危險性之鋼筋撬開工地內貨櫃屋之門鎖而為竊盜犯行,惟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載明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因上開加重竊盜事由與檢察官起訴所引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屬同一條項,此部分僅係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減,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再被告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竊盜犯行遭當場查獲後,即由上開捷運工地主任甲○○指認,並提出該工地曾遭同一人先後7次進入竊取電纜線之監視器畫面,且當日查獲之被告與前7次竊盜者為同一人並穿著同一件連帽外套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第15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於警察掌握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監視器畫面確切證據及甲○○已為告訴後,始向警方坦承前有7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亦有卷附證人甲○○指訴工地內之電纜線遭竊筆錄上所載製作時間均早於被告坦承犯行筆錄上所載製作時間可資佐證,是被告並未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無從援引該條規定予被告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及其犯本件竊盜罪之手段、所竊得被害人之財物及造成之損害(被竊電纜線價值為新臺幣81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代理理人 翁啟 填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意見陳稱: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現無工作,而有1名4歲幼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2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至編號5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而就附表編號6至編號8各求處有期徒刑7月,則屬允當,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是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6至編號8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
5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持以供本件附表編號6至編號8竊盜犯行所使用工地現場之鋼筋,未經扣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七)又併案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379號)與本件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起訴書另以被告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中,短期內再犯本件8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有犯罪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行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本院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雖曾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5年間執行完畢,迨至101年10月間始再犯下另案2起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本件被告於本案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自陳:原為公車及垃圾車司機,其突遭解僱失業,無法找到工作之情(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遂於101年10月至本件短時間為密集竊盜犯行,故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而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段、方式│宣告刑│├──┼───────┼─────┼──────────┼───────────┤│1│102年1月6日│臺北市大同│乙○○翻越捷運圍籬進│乙○○犯竊盜罪,處有期│││晚上7時43○○○區○○街與│入捷運工地內,竊取置│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忠孝西路口│放在該處之電纜線1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捷運松山線│,得手後將之變賣,所│。││││CG590A區段│得則供己花用。│││││標工地│││├──┼───────┼─────┼──────────┼───────────┤│2│102年1月7日│臺北市大同│乙○○翻越捷運圍籬進│乙○○犯竊盜罪,處有期│││晚上8時1○○○區○○街與│入捷運工地內,竊取置│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忠孝西路口│放在該處之電纜線1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捷運松山線│,得手後將之變賣,所│。││││CG590A區段│得則供己花用。│││││標工地│││├──┼───────┼─────┼──────────┼───────────┤│3│102年1月10日│臺北市大同│乙○○翻越捷運圍籬進│乙○○犯竊盜罪,處有期│││晚上7時51○○○區○○街與│入捷運工地內,竊取置│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忠孝西路口│放在該處之電纜線1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捷運松山線│,得手後將之變賣,所│。││││CG590A區段│得則供己花用。│││││標工地│││├──┼───────┼─────┼──────────┼───────────┤│4│102年1月13日│臺北市大同│乙○○翻越捷運圍籬進│乙○○犯竊盜罪,處有期│││晚上7時29○○○區○○街與│入捷運工地內,竊取置│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忠孝西路口│放在該處之電纜線1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捷運松山線│,得手後將之變賣,所│。││││CG590A區段│得則供己花用。│││││標工地│││├──┼───────┼─────┼──────────┼───────────┤│5│102年1月16日│臺北市大同│乙○○翻越捷運圍籬進│乙○○犯竊盜罪,處有期│││晚上7時44○○○區○○街與│入捷運工地內,竊取置│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許│忠孝西路口│放在該處之電纜線1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捷運松山線│,得手後將之變賣,所│。││││CG590A區段│得則供己花用。│││││標工地│││├──┼───────┼─────┼──────────┼───────────┤│6│102年1月19日│臺北市大同│乙○○翻越捷運圍籬進│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晚上7時49○○○區○○街與│入捷運工地內,拾取置│,處有期徒刑柒月。││││忠孝西路口│放在工地上之客觀上足│││││捷運松山線│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CG590A區段│威脅侵害,具有危險性│││││標工地│之鋼筋撬開工地內貨櫃││││││屋之門鎖(未達毀損之││││││程度),竊取置放在貨││││││櫃屋內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將之變賣,所得││││││則供己花用。││├──┼───────┼─────┼──────────┼───────────┤│7│102年1月21日│臺北市大同│乙○○翻越捷運圍籬進│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凌晨2時37○○○區○○街與│入捷運工地內,拾取置│,處有期徒刑柒月。││││忠孝西路口│放在工地上之客觀上足│││││捷運松山線│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CG590A區段│威脅侵害,具有危險性│││││標工地│之鋼筋撬開工地內貨櫃││││││屋之門鎖(未達毀損之││││││程度),竊取置放在貨││││││櫃屋內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將之變賣,所得││││││則供己花用。││├──┼───────┼─────┼──────────┼───────────┤│8│102年1月23日│臺北市大同│乙○○翻越捷運圍籬進│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晚上8時13○○○區○○街與│入捷運工地內,拾取置│,處有期徒刑柒月。││││忠孝西路口│放在工地上之客觀上足│││││捷運松山線│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CG590A區段│威脅侵害,具有危險性│││││標工地│之鋼筋撬開工地內貨櫃││││││屋之門鎖(未達毀損之││││││程度),尋找財物,嗣││││││於貨櫃屋外竊取置放在││││││該處之電纜線1批(起││││││訴書誤載為竊取置放在││││││貨櫃屋內,惟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得││││││手後搬離至工地大門處││││││,於翻越捷運圍籬而欲││││││離去現場時,為巡邏之││││││警察當場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