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建字第十八號原告 曾明達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被告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鄔宗明 訴訟代理人 沈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初,為建制資源再生廢液回收再利用系統,而於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村○○號之觀音廠區興建蒸餾塔、廠房等(下稱系爭觀音廠區工程),並以口頭約定方式,將該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承攬報酬實作實算,原告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僱工開挖地基地樑開始施工,迄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指示原告停工止,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如下:㈠蒸餾塔地樑、柱頭基礎工程(不含柱頭以上之蒸餾塔本體工程,下稱系爭蒸餾塔工程);㈡廠房(含地樑、柱頭之基礎工程及廠房本體,但不含現況廠房屋頂所覆蓋之浪板,下稱系爭廠房工程);㈢水塔及其鋼架(下稱系爭水塔工程);㈣廠房之三面圍籬所使用之鋼架、鋼材(不含施工工資及包覆於鋼材外之金屬浪板,下稱系爭圍籬工程);㈤整修原有廠房所使用之鋼材(不含施工工資,下稱系爭整修廠房工程);㈥鋪設於系爭觀音廠區入口處排水溝以利進出通行之鋼骨骨材(約八米,不含工資,下稱系爭排水溝工程),上開工程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合理之承攬報酬共計八十二萬五千五百零八元,被告自應給付。又被告為施作系爭觀音廠區工程,購置消防泵浦組、水塔、自動門、廁所隔間、小便斗、路燈燈桿、浪板、鋁門窗、升降梯、C型鋼、H型鋼、樓梯、貨物吊車、工作平臺、鍍鋅鋼材、鍍鋅角鋼,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合理之材料費、運費及吊車費總計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訴外人綠鄉特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鄉公司)合作從事現代化資源再生營運系統事業,並簽立資源再生產銷合作事業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而由綠鄉公司承攬施作系爭觀音廠區工程,原告僅係綠鄉公司之股東,經由訴外人 張榮三 即綠鄉公司之董事長引介,參與系爭觀音廠區工程,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承攬契約,自無承攬契約存在。縱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亦係因原告自稱為建築師,基於原告之熱心及義務幫忙,不要求利潤稅捐及管理費,被告始在原告未提出報價單、設計圖及工作規範之情況下,讓步交由原告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又原告於系爭觀音廠區工程所使用之鋼材鐵料係二手市場之回收料,經被告委請訴外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結果,價格僅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元,且被告業已支付所有工程之全部工資及部分材料費三十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自應扣除。另系爭蒸餾塔及廠房工程水泥鋪面本身,係被告所施作,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此外,被告置放系爭觀音廠區之消防泵浦組、水塔、自動門、廁所隔間、小便斗、路燈燈桿、浪板、鋁門窗、升降梯、C型鋼、H型鋼、樓梯、貨物吊車、工作平臺、鍍鋅鋼材、鍍鋅角鋼等物品,均係原告拆除某家餐廳之廢品,並非系爭觀音廠區工程所需使用之設施及材料,且刻由訴外人 羅瑞恩 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中,原告請求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原告、張榮三、訴外人 張博文蔡寶石 為經營現代化
資源再生營運系統之合作事業,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㈡原告僱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進場施作系爭觀音廠區工程,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指示停工。
㈢上開事實,並有資源再生產銷合作事業契約書、被告公司觀
音廠警衛室車輛人員入出廠動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四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觀音廠區工程存有承攬契約,被告就原告已施工完成部分,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五千五百零八元之承攬報酬,又原告為施作系爭觀音廠區工程,而購置材料,並支出運費及吊車費,被告提前終止承攬契約,應賠償原告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觀音廠區工程是否存有承攬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共計一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后:
㈠兩造間就系爭觀音廠區工程是否存有承攬契約?
⒈被告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觀音廠區工程存在承攬契約,並
辯稱:系爭觀音廠區工程係由綠鄉公司承攬施作,原告僅係綠鄉公司之股東,經由張榮三引介參與系爭觀音廠區工程,且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承攬契約云云。
⒉惟按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七十一號裁定參照)。
⒊細繹系爭合作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係被告與原告、張榮三
、張博文、蔡寶石個人,並非被告與綠鄉公司,且綠鄉公司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始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四頁),足見原告僱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進場施作系爭觀音廠區工程,迄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指示停工止,綠鄉公司並不存在。證人 吳姍樺 即張榮三之特別助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原告經朋友介紹找張榮三,因為張榮三作溶劑回收比較有經驗,我們也希望找一塊土地作溶劑回收,剛好原告提到被告的土地。合作計畫是後來我們想做,張榮三有想要成立一個新公司是作溶劑回收再生,名稱是原告提供就叫做綠鄉特化,張榮三就召集股東,剛開始在籌劃時,股東有原告、張榮三、 張博聞 (張榮三堂弟之子)、蔡寶石,簽合約當時綠鄉公司還在籌劃當中,簽約之後,我們有跟股東一起講,被告出設備、製造、代工,由綠鄉公司作買賣,設備的錢是由被告負責。當初是大家想要趕快把工廠做起來,大家都很用心積極,最先有開會,被告法定代理人鄔宗明有說要成立公司要快點作,那時候是因為原告說他有建造、建築師執照就承攬下這些工程,也很積極開始動工,後來停工是因為開會的時候,被告法定代理人鄔宗明表示他要整個收回去自己籌劃自己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反面)。堪證系爭觀音廠區工程確由被告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間就系爭觀音廠區工程應有承攬契約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共計一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承攬報酬部分:
⑴系爭觀音廠區工程中之系爭蒸餾塔、廠房、水塔、圍籬
、整修廠房及排水溝工程俱係原告所施作,業據證人吳姍樺、 王國龍 即在場施作之工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而原告於上揭工程所使用之鋼材係中古建材,且係實作實算,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又系爭蒸餾塔及廠房工程中之水泥鋪面本身,並非原告所施作,亦據證人王國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六十八頁反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七頁),堪信屬實。
⑵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依系爭蒸餾塔、廠房、水
塔、圍籬、整修廠房及排水溝工程所使用之建材及已完工之工程部分,鑑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之合理承攬報酬,鑑定結果如下:(見外放鑑定報告、本院卷㈡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①系爭蒸餾塔及廠房工程:材料三十四萬零四百八十九
元、工資七萬零一百零一元、基礎鋪面(不含水泥鋪面本身)連工帶料二萬八千零三十八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總計五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
②系爭水塔工程:材料一萬三千二百十四元、工資一萬
五千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四千二百三十二元,總計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
③系爭圍籬、整修廠房及排水溝工程:材料四萬九千六
百九十四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七千四百五十四元,總計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
⑶被告就系爭觀音廠區工程已直接給付原告僱工之工人工
資及材料費共計三十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含三十元匯費),並匯入訴外人 王國興 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其中工資部分尚包括組裝蒸餾塔塔架之工資十二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國龍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六十八頁反面至第六十九頁反面),並有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五頁),是被告就系爭蒸餾塔、廠房、水塔、圍籬、整修廠房及排水溝工程已代墊支付之工程款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不含原告未請求之組裝蒸餾塔塔架工資十二萬元),自應於上開承攬報酬中扣除。
⑷至被告辯稱:原告係熱心及義務幫忙,不要求利潤稅捐
及管理費,被告始將系爭觀音廠區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兩造就系爭觀音廠區工程已約定不計算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⑸依上計算,原告就系爭蒸餾塔、廠房、水塔、圍籬、整
修廠房及排水溝工程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四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504,422+32,446+57,148-186,
466=407,550)。⒉原告請求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又主張:其為施作系爭觀音廠區工程,購置消防泵
浦組、水塔、自動門、廁所隔間、小便斗、路燈燈桿、浪板、鋁門窗、升降梯、C型鋼、H型鋼、樓梯、貨物吊車、工作平臺、鍍鋅鋼材、鍍鋅角鋼等物品,並支出運費及吊車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⑵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會同兩造前往系爭觀音廠
區實際清點物品及數量,並鑑定該等物品係新品或中古品?是否可能作為原告所主張使用於系爭觀音廠區工程之用途?該等物品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合理之材料費、運費及吊車費各若干?鑑定結果如下:(見外放鑑定報告、本院卷㈡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①消防泵浦組一組:用途適宜,可作為廠房消防設備使用,單價二萬五千元。
②水塔二噸五個及一噸一個:用途適宜,物品完整可通
常使用,二噸水塔單價五千元,複價二萬五千元;一噸水塔單價三千五百元,二者合計二萬八千五百元。
③自動門一片(1600×2100mm):用途不適宜,正常品
尺寸依門廳規劃設計,本物品不具一般通用性,單價九千五百元。
④廁所隔間一式:用途適宜,物品完整可通常使用,單價一萬二千元。
⑤小便斗四個:用途適宜,物品完整可通常使用,單價一千五百元,複價六千元。
⑥路燈燈桿十一支:不適宜,本物品不具一般通用性且
現場查察其堪用性較差,單價三千元,複價三萬三千元。
⑦浪板一批:不適宜,本物品不具一般通用性且現場查察其堪用性較差,單價一萬八千五百元。
⑧鋁門窗三十二個:用途適宜,物品完整可通常使用,單價五百元,複價一萬六千元。
⑨升降梯一臺:用途不適宜,正常品尺寸依廠區作業設計,本物品不具一般通用性,單價三萬元。
⑩C型鋼六支(65×150×5000mm),二百二十五公斤
:用途適宜,物品完整可正常組裝使用,單價十七元,複價三千八百二十五元。
⑪H型鋼七支(300×150×7300mm)及六支(100×
200×7300mm)、二千七百九十一公斤:用途適宜,物品完整可正常組裝使用,單價十七元,複價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
⑫樓梯五座:用途不適宜,正常品尺寸依廠區作業設計
,本物品不具一般通用性,單價六千元,複價三萬元。
⑬貨物吊車一臺:用途適宜,物品完整可正常組裝使用,單價一萬五千元。
⑭工作平臺一個(6000×2200mm):用途不適宜,正常
品尺寸依廠區作業設計,本物品不具一般通用性,單價二萬一千五百元。
⑮鍍鋅鋼材十支(200×200×1700mm)、八百四十八
公斤:用途適宜,物品完整可正常組裝使用,單價十七元,複價一萬四千四百十六元。
⑯鍍鋅角鋼十九支(90×90×9000mm)、二千二百七十
四公斤:用途適宜,物品完整可正常組裝使用,單價十七元,複價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
⑰上開①至⑯所需運費為10.5T貨卡五車,單價五千元
,複價二萬五千元,吊車45T一天,單價八千五百元,若扣除用途不適宜之物品,則運費可減少二車次,成為三車次,吊車費仍維持以一天計算。
⑶承上,原告請求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部分,自
應以適宜使用於系爭觀音廠區工程之物品及所需之運費、吊車費為限,即消防泵浦組一組,二萬五千元、水塔二噸五個及一噸一個,二萬八千五百元、廁所隔間一式,一萬二千元、小便斗四個,六千元、鋁門窗三十二個,一萬六千元、C型鋼六支,三千八百二十五元、H型鋼七支及六支,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貨物吊車一臺,一萬五千元、鍍鋅鋼材十支,一萬四千四百十六元、鍍鋅角鋼十九支,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以上共計二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以及10.5T貨卡三車,運費一萬五千元、吊車45T一天,吊車費八千五百元,總計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六元(計算式:206,846+15,000+8,500=230,346)。
⑷至證人王國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自動門、路燈燈桿
、浪板、升降梯、樓梯、工作平臺等物品均係原告購買用於系爭觀音廠區工程工地,且有些有試過,均堪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九頁反面至第七十頁),然證人王國龍於同日亦證述:其非該方面之專業,不知物品之名稱及用途,且係由原告告知材料物品已備妥,要其施作,嗣因被告指示停工,其並未實際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十頁)。是其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自動門、路燈燈桿、浪板、升降梯、樓梯、工作平臺等物品係原告置於現場,然不足證明上開物品實際上確適合用於系爭觀音廠區之工程。至被告辯稱:前揭①至⑯所示等物品現由羅瑞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中一節縱屬實,亦係被告是否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問題,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無涉。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四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損害賠償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六元,合計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九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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