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武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為請設立,並以新台幣6,000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卷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於96年11月9日遭電話詐財,並為使該帳戶被列入警示,而於同日將1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可稽。足見系爭帳戶經被告授權後,確已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於被害人,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甲○○於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時,其幫助行為即已完成,尚非幫助行為未遂而不罰。至於被害人乙○○○因即時發覺詐騙集團之手法,而未受騙,致該集團未能得逞,應以幫助詐欺未遂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本件詐欺取財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智識尚淺、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