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臺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訴人即被告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莊惠祺 律師 陳惠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及臺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臺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植物公司)之負責人(現已變更負責人為己○○),明知西藥需依法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始得製造,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及藥品不得含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竟基於製造偽藥、禁藥之犯意,將屬於西藥成分之「SILDENAFIL」、屬於禁藥成分之「YOHIMBINE」摻入其所生產之產品「勇久猛膠囊」內而製造偽藥及禁藥,並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將含有偽藥及禁藥之「勇久猛膠囊」販賣予大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大井公司 ),復經由大井公司販賣至各藥局。嗣於94年3月28日經臺中市衛生局抽驗轄內之藥局,而將臺中市永全藥局所販售之「勇久猛膠囊」送往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驗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及禁藥「YOHIMBINE」成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庚○○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或禁藥罪嫌,被告臺灣植物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2條第1項之罰金云云。
二、檢察官之舉證:㈠大井公司「勇久猛」膠囊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驗
出含有「SILDENAFIL」及「YOHIMBINE」西藥成分,而「YOHIMBINE」乃屬政府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有該局藥檢參字第0949408233號檢驗成績書稿及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可證。
㈡證人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㈢報價確認單、估價單各1張、昭信公司所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書2份。
㈣被告庚○○自承大井公司向臺灣植物公司訂購威力剛膠囊並
重行包裝後以勇久猛之名稱銷售,及大井公司訂的貨幾乎全部退貨等事實。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庚○○坦承於93年間銷售紅色膠囊共3次合計7萬5千顆給證人丁○○,嗣後並接受退貨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當時丁○○是以戊○○之名義向臺灣植物公司訂購膠囊,膠囊沒有名稱,貨是送到臺北市○○路○○○號9樓之2戊○○住處,後來是說效果不好所以要退貨,因為他是官員介紹,所以才做特殊處理,並沒有接獲大井公司通知有偽藥禁藥成分,臺中市衛生局在臺中市永全藥局抽驗的「勇久猛膠囊」並非被告臺灣植物公司所生產,其包裝盒上所標示的製造廠商亦非被告臺灣植物公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臺中市衛生局於94年3月28日抽驗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1樓「永全藥局」所販售之「勇久猛膠囊」(經銷商為大井公司),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該檢體名稱為「勇久猛膠囊」,字號為「衛署食字第09200077477號」,製造廠名為「洋銘製造廠」,包裝為「鋁箔壓包」,檢驗結果驗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及禁藥「YOHIMBINE」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参字第0949408233號檢驗成績書、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各1份、「勇久猛膠囊」外包裝盒1個、照片1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7頁、本院卷三第77頁、外包裝盒置於他字卷第133頁公文封內、光碟置於本院卷二末頁證物袋內);又上開抽驗之「勇久猛」膠囊檢體之許可字號「衛署食字第09200077477號」,經查係大井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伊利克食品」膠囊食品查驗登記之許可書函,非案內所示之「勇久猛膠囊」食品;又該「伊利克食品」膠囊之英文品名為「STRONGARISTATOXCOMPLEXCAPSULE
S」,出產國為美國,製造商為美商「BIENVALLYCORPORATIONS」,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9月15日署授食字第0990054498號函暨所附之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92年6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20007747號函、大井公司切結書、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膠囊錠狀食品查驗登記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8、
239、242、244、247、257至258頁)。綜合上開全部資料可知,臺中市衛生局在永全藥局抽驗之「勇久猛膠囊」應係美商「BIENVALLYCORPORATIONS」所生產之「伊利克食品膠囊」,尚難認係被告臺灣植物公司所生產。
㈢大井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偵查中以刑事陳述狀陳稱:「緣
臺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豐谷藥業有限公司總經銷之『威猛鋼』膠囊強壯食品,在市場上銷售情形甚佳。丙○○所經營之大井企業有限公司有意販售該食品,惟為避免因其或含西藥成分而觸法,乃經查詢,知該食品未檢出常見之西藥成分。大井公司見此食品無虞,打算販入而以『勇久猛』為品名,重新包裝出售。於93年8月間,經友人乙○○引介並陪同本公司經理戊○○及藥事人員前往臺灣植物奈米生技公司,與其負責人庚○○商談,同意本公司以總價72萬元向其訂購3萬粒,…」,有94年7月27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頁),依其陳述狀之內容,大井公司向被告臺灣植物公司所訂購之膠囊,與臺灣植物公司製造、案外人豐谷藥業有限公司總經銷之「威猛剛」膠囊係相同之產品。惟豐谷藥業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威猛剛」膠囊,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食字第0910007799號配方審認為食品,其外包裝盒上所印之製造廠商為「臺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為「刺五加、淮山、韭菜子、蜂王乳、大蒜精、川芎、當歸、冬蟲夏草」,且該產品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外觀為「藍色膠囊」,未檢出該公司所列之208種西藥成分,此有威猛剛膠囊之廣告文宣及外包裝盒影本、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4月1日檢驗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而本案於臺中市永全藥局抽驗之「勇久猛膠囊」,其字號為「衛署食字第09200077477號」,製造廠名為「洋銘製造廠」,成分為「冬蟲夏草、韭菜子、大蒜精、淮山刺五加、五味子、川芎、蜂王乳、銀杏、蜂膠、當歸、靈芝、野生葡萄子」,此有「勇久猛」膠囊之外包裝盒1個及照片1張在卷可佐(外包裝盒置於他字卷第133頁公文封內,照片見本院卷三第77頁),而臺灣植物公司所製造之「威猛剛膠囊」並無『五味子』、『銀杏』、『蜂膠』、『靈芝』、『野生葡萄子』等成分,經核二者之成分不盡相同,顯非相同之產品,大井公司負責人丙○○上開陳述之內容,與事實即有不符。
㈣大井公司於93年8月16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勇久猛膠囊
」之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該項產品之製造商為「臺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審查結果,該膠囊內之原料為「刺五加萃取物、山藥萃取物、韭菜子萃取物,茯苓萃取物、大蒜萃取物,乾薑萃取物、川芎萃取物」,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0月29日衛署食字第0930414083號函暨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30414083號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申請書、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資料表、原料成分含量表各1份在卷可考(均影本,見他字卷第44、46、48、49至50、51頁),其中並無本案「勇久猛膠囊」所含之『冬蟲夏草』、『五味子』、『蜂王乳』、『銀杏』、『蜂膠』、『當歸』、『靈芝』、『野生葡萄子』等成分,而本案之「勇久猛膠囊」則無『茯苓』、『乾薑』之成分(詳見上述),經核二者之成分多不相同,難認本案抽驗之「勇久猛膠囊」確係被告臺灣植物公司之產品。
㈤被告庚○○於偵查中另提出紅色膠囊50顆,並陳稱該膠囊與
其交付給大井公司之膠囊係相同之產品,並請求送鑑定。經檢察官取其中5顆膠囊,連同本案之「勇久猛膠囊」驗餘檢體一併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進行鑑定比對,結果如下:「①勇久猛膠囊(前案檢體),外觀:紅色膠囊內裝褐色粉末、平均重量:503.4mg/cap、鑑別:檢出SILDENAFIL及YOHIMBINE西藥成分;②所附膠囊(即被告庚○○提出之膠囊),外觀:紅色膠囊內裝褐色粉末、平均重量:49
5.4mg/cap、鑑別:未檢出SILDENAFIL及YOHIMBINE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12月2日藥檢参字第0949434281號檢驗成績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
2頁),則本案之「勇久猛膠囊」是否確為被告臺灣植物公司所生產,更屬可疑。
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6、7月間至94年
初在大井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報價確認單上「戊○○」的名字是丁○○代伊簽字,向被告臺灣植物公司訂購的膠囊是寄到伊位於臺北市○○路的家中,伊不知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是何處,伊在大井公司任職時間很短,不清楚是在大井公司或冠允公司任職,是丙○○叫伊去上班,伊不知道送貨簽收單為何有伊名字,收件人也不是伊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自93年5月18日至94年4月26日止,在大井公司擔任藥劑師。
在任職大井公司期間,經乙○○介紹並陪同伊及大井公司經理戊○○一同到臺灣植物公司,伊記得商談過程中有提到大井公司,但實際報價確認單是以戊○○的名義簽立,因為訂購數量不多所以將貨寄到戊○○的住處,伊有與被告臺灣植物公司簽報價確認單,是簽戊○○的名字,是向被告公司買膠囊,由經理給公司委外包裝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第11
1頁),且被告庚○○亦陳稱實際上訂貨之人是丁○○,堪認證人丁○○確係以戊○○之名義被告臺灣植物公司訂貨。經查,證人丁○○以戊○○之名義向被告臺灣植物公司訂貨、付款及退貨之經過詳情如下(依時間順序):
⒈第一次送貨:證人丁○○以戊○○之名義於93年8月5日簽
立報價確認單,向被告臺灣植物公司訂購「原料充填膠囊」
3萬顆,每顆500mg價格24元,總價為72萬元,並以大井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張支付貨款,被告臺灣植物公司於93年8月20日送貨3萬顆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收件人為戊○○,有報價確認單、附表編號1之支票、臺灣植物公司送貨單、臺灣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號單據各1張在卷可佐(均影本,見他字卷第10、39、90頁)。
⒉第二次送貨:被告臺灣植物公司於93年10月2日送貨1萬5
千顆(另補上批100顆)至臺北縣龍江路235號9樓之2,收件人為戊○○,金額為37萬5千元,大井公司則以附表編號3之支票1張支付貨款,有附表編號3之支票、臺灣植物公司送貨單、臺灣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號單據各1張在卷可佐(均影本,見他字卷第41、91頁)。
⒊第一次退貨:以「冠允」名義,於93年12月2日退貨9,997顆,有退貨清單影本1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3頁)。
⒋第三次訂貨:被告臺灣植物公司於93年12月7日送貨4萬顆
至臺北縣龍江路235號9樓之2,收件人為戊○○,其中3萬顆為新購,金額為75萬元,另1萬顆為「換貨」(即補93年12月2日之退貨),大井公司則以附表編號4之支票1張支付貨款,有附表編號4之支票、臺灣植物公司送貨單、臺灣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號碼000-000000000號單據各1張在卷可佐(均影本,見他字卷第63、92頁)。
⒌第二次退貨:以「冠允」名義,於94年1月11日退貨27,750
顆,被告臺灣植物公司於94年1月17日退款693,750元,有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退貨清單各1張在卷可佐(均影本,見他字卷第61、62、94頁)。
⒍第三次退貨:以「冠允」名義,於94年3月19日退貨26,897
顆,被告臺灣植物公司於94年4月12日退款640,498元,有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退貨清單影本各1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8、69、94-1頁)。
㈦證人即大井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大井公司所銷
售的勇久猛膠囊是透過乙○○介紹,向臺灣植物公司訂購的,買來的時候是一顆一顆紅色膠囊並沒有如扣案的PTP外包裝,外包裝是我們公司後來製作的,戊○○是我們公司的經理,…訂購第一批的時候公司有送去化驗,發現有偽藥禁藥的成分,有通知他們公司要換一批沒有問題的藥給我們,…臺灣植物公司第二批換的藥,我們公司再送驗還是有偽藥禁藥的成分,所以全部都要退貨。…「洋銘製造廠」是外包裝的廠商,裡面的膠囊全部都是臺灣植物公司所製造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井公司之前的產品都是進口,所以很少送驗,本次是第一次送驗,並沒有會同被告公司的人員一起採樣送驗,「勇久猛」這三個字是跟被告公司購買之後開始採用。我們第一次發現有問題後,有請被告上台北一起到化驗公司看報告,由我們公司的醫事人員陪他去,請被告看報告及聽解說,被告答應,要把藥換掉,再重新給我們一批合法的藥,就把之前的藥寄還給被告,等於重新再訂一批貨一樣。…丁○○是我哥哥,戊○○是我姪子,他們都是在大井公司任職,戊○○並沒有登記何職務,他是在公司幫我,當時我是委託丁○○及戊○○一起去被告公司接洽,但是為何由丁○○簽戊○○的名字,我不清楚,大井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貨2次,第一次3萬顆,第二次4萬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0、123頁);復於98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膠囊總共出2批貨,但因時隔已久,我不太記得。膠囊送過來後我們每次都有自動送去化驗,我們有送化驗2次,有一次庚○○也有一起去,2次化驗都發現有偽禁藥的問題。所以我們決定要將發到市場上的都收回,但因臺灣市場收回不易,來不及盡數收回,就有一家就被抽驗到。…我們有反應第一批貨有問題後,他說再送絕對沒有問題的第二批貨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反面);證人丁○○於98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只向被告臺灣植物公司購買一批貨,該批我們雖馬上送到市場販賣,為求慎重,我便將該批商品送到昭信公司檢驗,驗出含有威而剛後,我們趕快通知臺灣植物公司的課長甲○○檢驗結果並告知要退貨。但我們商品已有部分送到市場上,所以我報告董事長後,我們要求臺灣植物公司再做一批沒有問題的商品去換已經流通到市場上的貨那批貨。臺灣植物公司有保證說第二批絕對沒有問題,不過要求我們得先付款,所以我向董事長申請後先付了75萬元,才收到第二批貨那批可能是4萬顆。…我們僅有進二批貨,是否有進三批貨,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為何該3張送貨單上載一批3萬顆、一批1萬5千顆、一批4萬顆(其中1萬顆是換貨),我無法解釋。我的資料裡就是3萬顆,我們發現不對後就陸續退貨,但因有些已經售出而無法回收,所以沒有3萬顆都退。
在陸續退貨時我們有要求對方要補貨,所以我們又再跟對方購買4萬顆,但對方是否一次就給足4萬顆,我現在記不得,不過對方應該總共是給我們4萬顆,我們總共付了4萬顆的錢。…我們僅簽第一次3萬顆的約,後來補送的4萬顆是為要換市面上的貨,我們僅以電話聯繫,並未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嗣於98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上次說錯了,應該是第一次4萬顆,第二次是3萬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復於本院99年9月29日審理時證稱:93年8月20日應該是第一批訂的貨,93年10月2日是我們發現問題退回之後,請他們補的貨,93年12月7日也是陸陸續續補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經核證人丙○○、丁○○均證稱大井公司僅向被告臺灣植物公司訂貨二次,且於第一次訂貨後立即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發現摻有西藥後要求被告換第二批貨等情,惟參照上開理由㈦所載訂貨及退貨經過,被告臺灣植物公司第一次於93年8月20日送貨3萬顆,第二次於93年10月2日送貨1萬
5千顆,大井公司則遲至93年10月21日、93年11月5日始將名為「勇久猛膠囊」之檢體送驗,且於93年12月2日僅退貨9,997顆,被告臺灣植物公司復於93年12月7日送貨4萬顆,其中3萬顆為新購,另1萬顆係換貨,且被告臺灣植物公司三次送貨,大井公司均以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足認證人丁○○、丙○○就被告臺灣植物公司93年10月2日第二次送貨1萬5千顆之事實均刻意略而不提,並堅稱於被告臺灣植物公司第一次送貨後,立即將貨品送驗云云,其2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其等之證述既存有重大瑕疵,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本件被告臺灣植物公司雖有接受退貨之事實,但退貨之可能原因甚多,未必均係出於貨品摻有西藥一端,佐以證人丁○○自承其係警政署長退休,介紹人乙○○前曾任職於臺東市衛生局等情,則被告庚○○辯稱因為是官員介紹,所以被告公司才做特殊處理,同意接受退貨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被告臺灣植物公司接受退貨之事實,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公司進的貨是還沒有包
裝的膠囊,我們將膠囊交給三重的一家悅康公司,悅康公司再轉給台南的一家公司包裝,膠囊是以鋁箔包裝,10顆1片,後來也有做6顆1片的,包裝後是裝入一個金色的扁盒子,1盒裡面有1片。向被告公司所購買之膠囊,有全數送到悅康公司包裝後,再送到台南的公司裝盒,才送回公司鋪貨,這是我們公司一向的作業方式等語(見本卷二第23、2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膠囊到公司,在臺北的工廠就打片了,有10顆膠囊1片,也有6顆1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而大井公司曾於93年10月21日、93年
11月5日將「勇久猛膠囊」送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固檢出含有威而剛主要成分SILDENAFIL,而該兩次送驗之「勇久猛膠囊」檢體均係紙盒包裝(金色盒),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日、93年11月16日檢驗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4、106頁),且該兩次送驗之檢體與本案在永全藥局抽檢之「勇久猛膠囊」檢體均以紙盒包裝,惟大井公司自93年12月2日起以「冠允」名義所為3次退貨,均係散裝或大瓶裝之形式,有退貨清單影本3張可證(見他字卷第93至94-1頁),則證人丙○○、丁○○證稱大井公司向被告臺灣植物公司購買之膠囊全數包裝後,才送回大井公司鋪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大井公司上開2次送驗之「勇久猛膠囊」與嗣後退貨之膠囊包裝方式既屬迥異,則大井公司送驗之膠囊是否確為被告臺灣植物公司所出售之產品,仍屬可疑。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庚○○
及被告臺灣植物奈米股份有限公司有罪之心證,且本院於得依職權調查或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庚○○及臺灣植物奈米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就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予以撤銷,改為被告庚○○及被告臺灣植物奈米股份有限公司無罪之判決。
㈩案外人大井公司係本案「勇久猛膠囊」檢體之經銷商,且該
檢體上之「衛署食字第09200077477號」字號,係大井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伊利克食品」膠囊食品查驗登記之許可書函,該檢體既檢出含有西藥「SILDENAFIL」及禁藥「YOHIMBINE」之成分,則大井公司之負責人丙○○、藥劑師丁○○是否涉有違反藥事法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五、被告庚○○及被告臺灣植物奈米股份有限公司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704、4530、6260、7725號、97年度偵字第237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就併辦部分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面額│票號│├──┼────┼─────┼──────┼─────┼─────┤│1│大井公司│臺北市第五│93年8月5日│30萬元│AH0000000││││信用合作社││││├──┼────┼─────┼──────┼─────┼─────┤│2│同上│同上│93年8月13日│42萬元│AH0000000│├──┼────┼─────┼──────┼─────┼─────┤│3│同上│同上│93年9月27日│37萬5千元│AH0000000│├──┼────┼─────┼──────┼─────┼─────┤│4│同上│同上│93年12月3日│75萬元│A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