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上訴人 楊貴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貴明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劉柏松 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白顯示劉柏松係聯絡上訴人至友人「 阿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此足以推翻劉柏松歷次所為之證言。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該通監察譯文作為劉柏松證言之補強證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非適法。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林兆智 ,欲證明上訴人因經常積欠向劉柏松購買毒品之款項,劉柏松因此心生怨恨,曾告知林兆智將對上訴人不利等事實。原審未傳喚林兆智到庭與劉柏松對質,以釐清案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與證人 蔡佩宜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有關交易毒品之談話內容,足見蔡佩宜所為之證言顯然不實。又蔡佩宜因上訴人曾向 溫金玉 提及其與 劉運鑫 間之不倫戀情,對上訴人早有嫌隙,且其前後所述情節反覆,乃原審對蔡佩宜證言中之諸多疑點,及上訴人所為係與蔡佩宜合資購買毒品部分之辯解,均未詳查,即以推測之方法,遽行判決,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柏松(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另有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佩宜(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即第一審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罪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即第一審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揭事實,業據劉柏松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為羈押訊問時,自白不諱。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下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該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無訛。上訴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及其與劉柏松聯絡後並曾見面等事實,亦供認不諱。劉柏松於販入後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四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上訴人嗣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柏松之犯行,辯稱:劉柏松與其見面後,係向綽號「 阿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白色數位手機,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柏松,另其積欠劉柏松款項,劉柏松心生不滿,因而為不實之指證云云,惟與上揭確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另劉柏松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度改稱:上訴人係代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人並一同施用毒品云云,惟亦與上述事證不符,無非迴護之詞,亦無可採。㈡、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蔡佩宜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上訴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另蔡佩宜於販入後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徵其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上訴人與蔡佩宜間之通話內容,雖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及數量等情,然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幾乎均以暗語或依默契以含混用語溝通,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係上訴人及蔡佩宜故為隱諱所致。蔡佩宜之證言,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相互補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於上訴人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蔡佩宜之犯行,或辯稱:其係與蔡佩宜合資購買海洛因或替蔡佩宜代為購買海洛因云云,或辯稱:其僅搭載蔡佩宜至遊藝場與劉運鑫見面云云,惟與上述確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販賣甲基非他命予劉柏松,及販賣海洛因予蔡佩宜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兆智,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三、四月間均係向林兆智或劉柏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兆智應見過其向劉柏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惟上訴人有無向林兆智或劉柏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柏松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⒏)。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另陳稱其聲請傳喚林兆智之待證事實,係其積欠向劉柏松購毒之款項,劉柏松因此心生怨恨,挾怨誣指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轉讓偽藥、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五月十三日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關於上開各罪,即第一審及原判決附表一轉讓偽藥、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五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判決認為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