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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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雷博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6號 中華民國 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雷博文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吊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暫停在該路758號前使用行動電話,而不當於外側快車道併排臨時停車,致後行車須繞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雷博文結束通話起步左偏行駛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蔡林玉燕 騎乘腳踏車,已自雷博文所駕駛之吊車左後方駛來並超越該吊車,竟未注意蔡林玉燕騎乘腳踏車繞越動力機械吊車後已行駛至其前方,未讓行進中之上開腳踏車先行,貿然向左側起駛前行,而不慎撞擊蔡林玉燕,導致蔡林玉燕人車倒地並受該吊車輪胎輾壓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蔡林玉燕之子 蔡旭基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屬審判外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堪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雷博文(下稱被告)就上開其駕駛吊車過
失肇事致被害人蔡林玉燕死亡之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至14頁,第79至83頁、原審卷第104、113頁,本院卷第48、49、1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照資料、車牌號碼00-00號輪式起重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9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80004226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49頁、第57、67、69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5頁、第87頁、第89至96頁、第103至110頁、第111至113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
、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2條第2項第6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機械時,本應遵守汽車行車管理之各項規定,即應注意及遵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駛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確有貿然起駛之過失行為。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動力機械,未依通行證核定時段及路線行駛於先,不當於外側快車道併排臨時停車起步左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蔡林玉燕駕駛腳踏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9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30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亦認定被告係肇事原因,被害人蔡林玉燕並無肇事因素,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蔡林玉燕之死亡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林玉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所駕駛之路段,為臨時通行證未核定路線;且於7時
至9時、17時至19時禁止行駛一節,有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2份可憑(見相卷第73、75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起重機時未能遵守行駛路線至明。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雖未於依申請核定路線行駛,然前揭交通法規,當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等規定而駕駛動力機械者,雖有違反交通法規而應受行政裁罰,但未必會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即使被告所駕駛之動力機械係有先取得核准以行駛該肇事路段,亦未必能避免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即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駕駛動力機械未依核准路線行駛,若非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則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未依核准路線行駛,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僅屬一般交通違規行為,併此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係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
,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相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動力機械吊車之駕駛員,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犯疏忽非輕,並造成重大實害,自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雙方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被害人
正好在其左前方死角處,因為在死角範圍沒有看到她,其慢慢加速,看到綠燈就踩油門下去,就撞到被害人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片內之「監視器」資料夾內之現場錄影畫面:
①檔名「0000-00-00_08-26-21_溪南路一段575巷口全景」之影像內容:
⑴【08:26:20】至【08:26:36】許,畫面右側可見本案動力機械吊車緩慢行駛於外線車道上。
⑵【08:26:36】許,本案動力機械吊車停止於外線車道上,
未繼續行駛(此時車尾紅燈亮起),右側車身旁可見停有機車,因吊車停放位置與路旁停放機車接近,過往車輛均從本案動力機械吊車左側車身旁駛過(即行駛於內線快車道上)⑶【08:27:52】許,被害人騎駛腳踏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角
處駛入,並沿外線車道往本案動力機械吊車停止處騎駛。⑷【08:28:02】許,被害人騎駛腳踏車至距離本案動力機械
吊車停止處後方之白色虛線處,開始往內線車道騎駛在本案動力機械吊車左側車身旁。
⑸【08:28:07】許,本案動力機械吊車車尾紅燈熄掉,並緩
慢往前移動,此時被害人所騎駛之腳踏車已行駛在外線車道中間處(即本案動力機械吊車左側車身旁)。
⑹【08:28:08】許,被害人騎駛之腳踏車往右騎駛往本案動
力機械吊車左前車輪處,於【08:28:08】許,為本案動力機械吊車擋住無法看見,而本案動力機械吊車仍繼續往前行駛。
⑺【08:28:08】許,本案動力機械吊車車身開始略往左側行駛,車尾方向燈未閃燈。
⑻【08:28:18至08:28:19】許,約略可見被害人騎駛腳踏
車出現在本案動力機械吊車左側車輪前處呈搖晃之狀態,接著腳踏車往右側(即本案動力機械吊車左前車輪處)倒下。⑼【08:28:19】至【08:28:23】許,本案動力機械吊車駛
過腳踏車,腳踏車車輪呈仰起狀,可見本案動力機械吊車上下搖晃一下後停下。
⑽至影像結束,本案動力機械吊車均未移動,被害人所騎駛之腳踏車橫倒在本案動力機械吊車左側車輪處。
②檔名「00000000_093552」之影像內容:
⑴【08:26:02】至【08:27:35】許,無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之畫面。
⑵【08:27:35】許,被害人騎駛之腳踏車與本案動力機械吊
車自監視器畫面右側中間處駛入,可見被害人騎駛之腳踏車位置約在本案動力機械吊車左側車輪前。
⑶【08:27:38】許,本案動力機械吊車左前車輪在被害人所騎駛之腳踏車。
⑷【08:27:40】許,被害人及騎駛之腳踏車呈右(即往本案動力機械吊車左前車輪處)傾斜狀。
⑸【08:27:42】許,被害人倒臥在本案動力機械吊車左側車。
③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之影像內容:
⑴【09:02:26】許,畫面左側可見被害人騎駛腳踏車於本案動力機械吊車之左側車身處。
⑵【09:02:32】許,畫面左側可見被害人騎駛腳踏車沿本案
動力機械吊車左側車身往前騎駛,約【09:02:29許】,被害人騎駛之腳踏車駛至本案動力機械吊車車身左前處時,即往右側(即外側車道)騎駛,同時本案動力機械吊車開始緩慢往前移動,約【09:02:32許】許,被害人騎駛之腳踏車已騎駛在本案動力機械吊車前方吊桿處。
⑶【09:02:32】至【09:02:36】許,本案動力機械吊車繼
續往前,左側前輪並略往左側(即內線)行駛在內外側車道之白色虛線處,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則因被告的車輛推擠被害人腳踏車,致使腳踏車開始出現左右搖晃,並逐漸往左側車道(即內線車道)方向移動,騎駛在本案動力機械吊車左側前車輪處。
⑷【09:02:36】許,被害人身體及腳踏車車身開始往右傾斜
(即往本案動力機械吊車左前車輪處),接著腳踏車車身倒下,被害人呈往前撲倒狀,倒落在本案動力機械吊車左前車輪處,本案動力機械吊車仍繼續往前行駛。
⑸【09:02:37】至【09:02:39】許,本案動力機械吊車繼
續往前行駛,左側前輪駛過被害人身體,車身即出現上下晃動,本案動力機械吊車停下。
有本院109年8月20日勘驗監視光碟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截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119頁)。
⒉就上開現場攝影畫面可知,被害人蔡林玉燕係自被告所駕駛
動力機械吊車的後方,騎乘腳踏車為超越被告所駕駛暫停並佔用右線車道之動力機械吊車,繞行左側車道往前方行駛,被告所駕駛動力機械吊車當時係停駛狀態,被害人蔡林玉燕所騎乘之腳踏車於超越被告所駕駛動力機械吊車之際,隨即再偏向右側欲駛入外線車道至被告所駕駛動力機械吊車之前方,再往前行駛,因而逐漸靠近被告所駕駛暫停中之動力機械吊車之左前方,被告竟直接起駛而推撞蔡林玉燕所騎乘之腳踏車,並把蔡林玉燕所騎乘之腳踏車往前推行仍未立即停止,被害人蔡林玉燕所騎腳踏車因遭被告駕駛動力機械吊車往前撞及後倒地,再遭被告所駕駛動力機械吊車之左側前後輪輾壓頭部及身體而當場死亡,就其過程倘被告於起駛前能注意後方車輛,及行駛時能注意前方車輛,當不致發生本案肇事致死之結果。被告駕駛動力機械吊車因佔用右線車道,被害人蔡林玉燕騎乘腳踏車自後方前來,不得不自左側繞行動力機械吊車始能通過,自難認被害人蔡林玉燕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
⒊再者,經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動力機械,未依通行證核定時段及路線行駛於先,不當於外側快車道併排臨時停車起步左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蔡林玉燕駕駛腳踏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9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30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亦認定被告係肇事原因,被害人蔡林玉燕並無肇事因素,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肇事責任全屬被告,被害人蔡林玉燕當無過失可言,被告應對本案之肇事結果,負全部責任,應無疑義。被告上訴認被害人蔡林玉燕亦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⒋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被告係以被害人亦有過失,無非爭執其過失程度而影響量刑云云。然本件被告係肇事原因,被害人蔡林玉燕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害人蔡林玉燕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其以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委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