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㈠被告丙○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詎被告截至93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0,773元(其中117,670元為消費款、1,853元為循環利息、1,25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3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於9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3年2月23日止,尚餘341,610元(其中341,170元本金、440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㈢於9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自91年10月7日起至93年10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
16.8%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於93年3月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7,725元及自93年3月2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等金卡專屬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係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以信用卡、現金卡為消費及借貸工具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90,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