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即由乙○○在場把風,由丙○○敲破車窗玻璃後入內行竊……」等語,補充暨更正為「……即推由乙○○在場把風,俾丙○○得以衣物包裹拳頭再徒手敲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後啟門入內行竊……」。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丙○○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其竊盜行止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敲破車窗玻璃而後啟門入內翻動財物之行竊手法,暨彼等終能坦承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號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125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272之23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丙○○曾因竊盜案件,於97年1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口,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ET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丙○○竟提議竊取該車內財物,經乙○○同意後,即由乙○○在場把風,由丙○○敲破車窗玻璃後入內行竊,丙○○侵入車內後,未覓得金錢,隨即與乙○○一同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與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並未竊得財物,行為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應屬竊盜既遂,惟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竊得財物,而證人丁○○於警詢中雖陳稱:我平常都放些零錢在車內,但正確金額我不清楚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在中央扶手那邊的零錢,本來有幾十元,都不見了,但是金額我不確定等語,但證人既無法確認該零錢之數額,則該零錢亦不無可能於營業過程中使用完畢,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所為屬竊盜未遂,報告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9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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