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二六號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4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7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羅元秀